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2年10 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 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經審理違章 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 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 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 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 鍰金額為16,510,4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 不甘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本院上開 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彭凝大樓」之原始 起造人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張凝華 承攬興建「彭凝大樓」,張凝華祇是單純將其資金信託給上 訴人管理而已;況「彭凝大樓」之承包商原為宏銓公司,嗣 上訴人又將大樓出售給華嚴公司,並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公司 ,其間上訴人未賺取任何利潤;又上訴人雖有向張凝華收取 120,892,524元,惟其中80,000,000元乃是張凝華償還上訴 人之借款,其餘40,000,000元則為信託資金;而上開工程既 已由宏銓公司及華嚴公司開立發票,即無漏稅可言;又縱如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營業收入,即應許上訴人扣除必要之
進項稅額,以此補稅罰款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據檢舉人所提示業主張凝華與上 訴人個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業 主張凝華所興建之「彭凝大樓」工程乃為上訴人所承包,本 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涉未辦營業登記,以個人身分承包業 主張凝華所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業務,逃漏營業稅之違 章行為而加以處罰,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追查上訴人及華 嚴公司所取得之各類進項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及華 嚴公司,此與「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代 收代付,須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規定不符;且 依華嚴公司帳載,興建大樓共支付興建工程成本43,752,427 元(其中5,134,382元是自上訴人取得發票轉入),其分類 帳「在建工程」科目除有材料及人工外,尚有外包工程及遞 延銷售廣告費科目,此與上訴人所稱大樓係受託興建,並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建築有別。又張凝華所支付120,892,524元 ,如扣除上訴人所謂償還借款81,733,462元,及興建大樓之 材料、工資款43,752,427元,尚不足5,593,365元。經再向 負責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鄭正欽查詢稱,該大樓設計監 造是受上訴人之委託,並由上訴人付建築師費1,054,963元 ,此與業主張凝華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代繳建築師費2,814, 524元,此代收轉付之間已有明顯差額,則由上述資料顯示 上訴人承包興建系爭大樓,向業主收取120,892,524元之款 項,不僅無償還借款之事實,更非代收代付性質已甚為明顯 。從而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經被上訴人重行核 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並處以3倍罰鍰計16,536,800元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另外,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未依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且迄未辦理營業登記,其所取得二聯式統 一發票,亦非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條規定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從而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就本件作成之復查決定,與予扣除上訴人提示進項憑證 所含營業稅額,顯非妥適,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是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續予維持,並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補徵營業稅 部份:⒈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合約,由上 訴人承攬「彭凝大樓」興建工程,並委託上訴人代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宜,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趁受託辦理申 請建築執照之際,於83年4月22日先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偽造張凝華之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持以 上訴人個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復於84 年12月28日再以上開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蓋用偽造張凝華 印章之手法,將上訴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華嚴公司,而上訴 人因此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4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再上訴人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張凝華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復經張凝華於86年12月31日在香港 委由其私人護士章列英代筆,寫信告知其代理人王柏壽,表 明其未曾同意以上訴人或華嚴公司名義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 ;且上訴人於86年12月8日因另案侵占罪自臺南看守所寄給 張凝華之信函,亦書明「我(指上訴人)以我的名義興建, 是希望為您節省贈與稅」等語,此觀前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是張凝 華如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 應無於信函中為此解釋之必要。至張凝華於85年5月29日出 具之同意書,其上雖載明「立同意書人張凝華,茲同意臺南 市○段○○段95、94、101地號,委任甲○○名義興建之彭凝 大樓變更名義為華嚴公司(負責人甲○○),契稅644,953 元及有關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並同意甲○○全權辦理本件 名義變更事務,日後本大樓所有權名義變更,甲○○應遵照 本人及遺囑意旨辦理,特立此書」等語。惟上訴人係於84年 12月28日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張凝華如有同意上訴人變更起造人名 義,該同意書應於84年12月28日出具,豈有遲至85年5月29 日始行出具之理!且張凝華僅委託上訴人建造彭凝大樓,則 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生之契稅及有關費用,自均應由張凝華負 擔,要無與上訴人平均分攤之理!是上開同意書顯係張凝華 事後迫於事實,且為保全其債權,不得不與上訴人妥協方始 書立,並非張凝華事前有同意上訴人變更起造人,情實顯然 。又張凝華於8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僅委 託上訴人建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為彭凝大樓起造人,有工 程合約書可稽。且張凝華於83年9月9日經香港九龍商會驗證 之委任書,其上委任事項欄載明「南市○區○段1小段建 號95港段1小段地號九七建物及土地權狀去除冠夫姓、住所 變更,南市○區○段1小段95、97、101地號地上物拆除及 大樓建築」等語,亦有該委任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 張凝華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辦理前揭事項時,尚且出具九龍 商會驗證之委任書,則事關張凝華權益重大之大樓起造人名
義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宜,張凝華焉有未出具委任書,而 僅出具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又未經其簽名之理。是上訴 人訴稱其經張凝華同意而僅代其處理事務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華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之所以將彭凝 大樓之起造人變更為華嚴公司,乃是考量以上訴人個人名義 任起造人會發生開支無法報銷,且所得稅會很重等情,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因此,彭凝大樓之 實際承攬人實為上訴人個人,其變更以華嚴公司為起造人無 非為稅賦之考量甚明。是張凝華嗣於8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8號起訴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其所 以選擇以華嚴公司為被上訴人,當係礙於上開形勢使然,實 則承攬本件工程者為上訴人個人,殆無疑義。而經比對張凝 華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不但與原處分卷所附 工程合約書相同,且張凝華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即是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尤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歷經多次言詞辯 論,從未爭執張凝華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加以張凝華 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張慧慈等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更以華嚴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訴訟中與之擬訂和解條款,亦即華嚴公司於 張凝華之繼承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後願將彭凝大樓過戶與 該繼承人。又因華嚴公司一直未依和解條款將彭凝大樓過戶 與張凝華之繼承人,故其繼承人張慧慈乃又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號請求華嚴公司履行和解契約,並 獲勝訴判決;嗣華嚴公司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張慧慈之訴,然其係以上開和解 契約內容事關張凝華遺產之分析,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僅由繼承人張慧慈單獨與上訴人協議,故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為其駁回之理由,惟其並未否定上訴人與張凝華間有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存在。加以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 一再自陳是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工程,其並受張凝華委託 以上訴人名義(嗣改為華嚴公司)為起造人,而與張凝華有 承攬關係,且張凝華曾書立遺囑已將工程款備妥存於張凝華 個人戶頭專款用於彭凝大樓之建築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卷),此亦經原審前審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與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張凝華於82年10月間書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文佐律師 及上訴人配偶王貞淑見證之遺囑載明:「本人所有臺南市○ 段○○段第95、97暨101號等土地現委由承包商甲○○建造 『彭凝大樓』(附件),該大樓完工後,由長子蔡佩文次子 蔡乃文與長女蔡敬文暨孫子蔡智強、蔡智雄、蔡智超與外孫 蔡敬文之長女陸文慧等七人辦理設立『張凝華財團法人基金
會』,並任基金會之董事...。二、建造『彭凝大樓』所 需工程款共計104,633,000元正,業由本人匯入臺灣銀行高 雄前鎮分行甲存第3802之8號,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之9 號暨定期存款帳戶內,需『專款專用』於本大樓之建造.. .。」相互吻合。且細繹其內容,亦與原審前審原處分卷所 附工程合約書相符。再者,參以洪文佐律師於原審前審準備 程序中已證述其確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監約人等語,則上訴 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既執張凝華書立之遺囑為其有利之證據 ,且洪文佐律師又兼為上開遺囑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見證人 及監證人,而張凝華遺囑所述工程內容又與系爭工程合約書 記載相符,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確係上訴人與張凝華所簽訂, 故張凝華才會一併委請洪文佐律師及上訴人為見證人書立遺 囑,以資配合,益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真正無誤,從而上 訴人確向張凝華承攬興建系爭「彭凝大樓」,至為明確。至 上訴人所提其與宏銓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並主張系爭工程是 由宏銓公司承包乙節,經查,該合約書之內容非但欠缺工程 期限之約定而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支付宏銓公 司工程款之相關資金流程供核,足見宏銓公司顯非實際承攬 人甚明;況且,該契約乃上訴人與宏銓公司訂立,亦與上訴 人向張凝華承攬系爭工程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合約係屬偽造,且上訴人是受張凝華信託資金而委由宏銓公 司承包,上訴人並未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云云,實不足採。⒊ 另上訴人於工程合約書簽收及收取張凝華所簽立關於支付系 爭工程之支票款共計有120,707,524元(含稅),雖與工程 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有所出入,惟查,上訴人已自陳有收 取各期之款項,參以張凝華除以票據支付工程款外,其以現 金支付者亦有之,且各次付款均與原審前審卷附工程合約書 及張凝華之支票存根記載之情形相符。況且,張凝華於遺囑 中已載明本件工程款係以其臺灣銀行高雄前鎮分行甲存第38 02之8號及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之9號暨定期存款帳戶內 支付,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收受之支票,既均為張凝華 簽發而以臺灣銀行高雄前鎮分行甲存第3802之8號帳戶支付 ,且觀其票據號碼又屬連號不綴,復均為上訴人兌領,此有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88年10月14日(88)銀前營字第5320號函 、88年12月6日銀前會密字第6240號函附原審原處分卷足憑 ,綜上相互參證,足見上開票據均係張凝華專供支付系爭工 程款無誤。至工程合約書中所載第4、5、6、7期款張凝華雖 非以支票給付,然上訴人既自陳有收到各該款項,且衡諸常 情,上訴人亦無跳過各該期款不予收取,而僅收受之後各期 工程票款之理。從而上訴人實收金額之所以高於工程合約書
記載之金額,諒係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原無之項目所致,此並 無礙上訴人確有收取合計120,707,524元(含稅)工程款之 事實,自不待言。至上訴人另訴稱:上開款項其中80,000,0 00元是張凝華償還其借款,另40,000,000元則是信託資金云 云,非但與前述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五紙匯款單 ,經查其收款人僅其中一紙為張凝華,其餘則為他人,尤其 填註之匯款用途為購買國外房地產及海外投資,均與借款無 涉。另上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係臨訟編造,是上訴人所訴,並不可採。⒋ 又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則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 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足見我 國關於進項稅額之扣抵係採「申報制」,未經申報者即無法 主張扣抵或退還,而進項稅額之申報,原則上應於當期為之 ;若當期未申報,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固得敘明理由嗣後為 之,然此進項稅額之扣抵只得於申報當期扣抵之;亦即我國 營業稅因原則上採加值型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 之差額課徵之,然因進項稅額之扣抵係採申報制,故營業稅 法第51條所稱之漏稅額,所應扣減者應係營業人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 累積留抵稅額(即已經申報之進項稅額)。另進項稅額之申 報,財政部定有各種書表格式,此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3 條之規定自明,故納稅義務人於被查獲後始提出合法之進貨 憑證,亦難主張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抵。基此,財政部89年10 月19日臺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釋意旨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 符,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自得予以援用。⒌承上所述,營業人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進 項憑證,因其並非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憑證,基於 營業稅係採申報制之精神,及營業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之意 旨,故其自非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經 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之範疇;尤其營業稅之申報於實 際運作上,未申報進項憑證與漏報銷售額間常有牽連關係( 因漏報銷售額,故有關連之進項憑證,為免被查獲,亦不會 申報),若營業人於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銷售額後, 卻准該營業人提出原未申報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減,無異 讓營業人獲存有無庸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僥倖心理,將使我國 加值型營業稅是透過進、銷項之申報進行稽徵之制度破壞殆
盡。查本件上訴人既屬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人檢舉而 被查獲之違章案件,並由稽徵機關依查獲之資料核定課稅, 自無申報當期銷項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於計算上訴人漏 稅額時,就其原未申報之進項憑證,自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 額。何況,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因進項金額 部分所取得二聯式統一發票,即非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本案作成之復查決定時,雖准上訴 人於將系爭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嚴公司前,其個人所支 出之工程材料及支付工程款進項憑證計5,134,382元之進項 稅額244,494元,予以扣減銷項稅額,顯非妥適,然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乃應予維持。其次,上訴人 於85年2月7日將系爭「彭凝大樓」起造人變更為華嚴公司, 雖起造人名義發生變更,然實際之承攬人實為上訴人個人, 而上訴人因繼續興建系爭大樓,其以個人名義取得之進項憑 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固不待言; 至以華嚴公司名義取得之進項憑證,華嚴公司均已按期依法 申報扣抵在案,抑且,抬頭為華嚴公司之進項憑證,既非上 訴人之名義,則該公司所取得進項憑證如何再重複認定為上 訴人之進項,而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故而,原處分就此部分 未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依法洵無不合,且不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租稅法律主義解釋意旨。是上訴人稱起造人變更華 嚴公司後繼續興建部分之進項稅額亦應准予扣減乙情,並不 可採。又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就未申報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乃係營業稅額核算問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時核 認興建房屋所需之工資及材料成本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故 上訴人另稱本件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扣除必要之進項稅額, 猶如與查獲漏報營業收入,卻不承認營業收入必須有相對之 成本與費用,犯有同樣之錯誤云云,自有誤解。⒍綜上所述 ,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承攬「彭凝大樓」之興建工程, 並向張凝華收取工程款計120,707,524元(含稅),事證明 確。是計算其未稅之銷售額應為114,959,546元。又上開銷 售額所生之銷項稅額 扣除上訴人為承建系爭「彭凝大樓」 所支出之工程材料及支 付工程款進項憑證計5,134, 382元 予(含稅)之進項稅額244,494元,則上訴人逃漏之營業稅 額應為5,503,48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向上訴人補徵營業 稅,即無不合。㈡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興建 工程,其銷售額達一億餘萬元,數額非小,竟未申請營業登 記逕行營業,銷售勞務,則上訴人就其有此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上訴人有違反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未辦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 業稅共5,503,438元之行為,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按其 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16,510,400元,要無不合。綜上所述, 本件原核定關於上開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範圍內,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原判決係以業主張凝華在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中之指訴,上訴人86年12月8日自臺南看守所寄給張凝 華之信函、82年10月28日張凝華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上訴人在該工程之民事案件從未爭執工程合約之真實性,該 「彭凝大樓」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鄭正欽之查詢以及付款 明細表等資料,而認定該彭凝大樓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並 非單憑工程合約書乙項便率以認定,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 論述,上訴意旨指稱僅憑工程合約便遽認上訴人為該大樓之 承攬人,有違證據法則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㈡上訴 人未辦營業登記,而以個人身分承包業主張凝華所興建之彭 凝大樓之工程業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符 合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自應繳納營 業稅,並不以多次承攬工程為必要。上訴意旨以其僅屬偶有 一次之建築,非持續性、固定性多次承攬,不符合營業性質 ,不應課稅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按興建大樓之工 程,施工期限較長,可能跨越不同年度,有關工程款之收付 ,有採完工一次入帳或按工程進度逐年入帳等方式,上訴人 既未申報入帳方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向業主張凝華分期 收取之工程款數額,核課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並不以該 彭凝大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要。上訴意旨以該大樓尚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營業稅課徵標的之詞,尚不足採 。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其收款項中80,000,000元係張凝 華償還其借款,另40,000,000元係信託資金之詞,已詳述不 可採之理由,且認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認係上訴人臨訟編造等等,均屬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 旨以該抵押權契約書成立製作於張凝華生前,且各筆匯款均 載於抵押權契約內,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契約書 係出於偽造,原審憑空指摘該抵押權契約書為臨訟串造,有 違證據法則之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