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848號
TPSV,97,台抗,848,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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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信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
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萬信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業已提出相對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為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隱匿財產,有保全之必要,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有未合。又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不服桃園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摘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嗣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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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