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843號
TPSV,97,台抗,843,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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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再 抗 告 人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 告 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五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甲○○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董事長職務加給予再抗告人丙○○新台幣四十萬元及按月支付總經理薪資二十萬元予再抗告人乙○○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再抗告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島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確定前,禁止味島公司支付董事長職務加給予再抗告人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支付總經理薪資二十萬元予再抗告人乙○○,係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加給及總經理之薪資,均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股東會決議。丙○○乙○○為味島公司董事,就關於董事長職務加給及總經理薪資,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竟未迴避,仍參與系爭董事會而為決議,自屬無效。相對人就上開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現仍繼續存在為必要,如已屬過去而不存在,當事人既已不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即難認有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再抗告人主張味島公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舉行股東常會決議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董事長職務加給、總經理薪資等項,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事項已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舉行之股東常會決議所取代,味島公司早已停止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支付職務加給及總經理薪資予丙○○乙○○,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果爾,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如已不存在,則味島公司不可能因繼續適用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即無許就該董事會決議爭執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原法院未遑查明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味島公司是否仍繼續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支付職務加給及薪資予丙○○乙○○?遽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廢棄,而准許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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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