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823號
TPSV,97,台抗,823,200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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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來駒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本案致公司無法營運而停業,生活並因之陷入窘境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來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土地承買同意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監造契約書、桃園縣政府關於建造執照及回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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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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