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812號
TPSV,97,台抗,812,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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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準此,茍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常年在一貫道道場當志工,且已年逾七十歲,在第一審敗訴前已被扣押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實無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且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名下在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新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春璽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多筆收入,另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一筆,有相當財富,經濟能力不差,縱其名下部分財產被法院扣押,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因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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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