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
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時,並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將系爭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制度、球場設施、開發成本、收益及營運費用等因素作為鑑價之基礎事實,故該事務所鑑定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應不足採。而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額為二十八億二千零八十萬六千元,既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自與市價較接近。惟執行法院卻以上開兩份鑑價之平均數額,核定系爭高爾夫球場之最低拍賣價額為十六億四千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屬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當否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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