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乙 ○ ○
丁○○○
庚 ○ ○
辛○○○
己 ○ ○
癸 ○ ○
子○○○
丑 ○ ○
戊 ○ ○
壬 ○ ○
寅 ○ ○
卯 ○ ○
辰 ○ ○
午 ○ ○
申 ○ ○
巳 ○ ○
未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元 亮律師
黃 仕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A ○ ○
B ○ ○
C ○ ○
玄 ○ ○
宇 ○ ○
地 ○ ○
宙 ○ ○
黃 ○ ○
D○○○
E ○ ○
F ○ ○
G ○ ○
K ○ ○
M ○ ○
N ○ ○
I ○ ○
J ○ ○
H ○ ○
L ○ ○
O ○ ○
P ○ ○
Q ○ ○
R○○○
T ○ ○
S ○ ○
U ○ ○
V ○ ○
W ○ ○
Y○○○
Z ○ ○
a ○ ○
g ○ ○
h ○ ○
c ○ ○
d ○ ○
X ○ ○
e ○ ○
f ○ ○
b ○ ○
甲 地 ○
甲 宇 ○
j ○ ○
i ○ ○
k ○ ○
n ○ ○
l ○ ○
m ○ ○
o ○ ○
p ○ ○
q ○ ○
r ○ ○
s ○ ○(原判決誤載為李戊已)
v ○ ○
w ○ ○
t ○
x ○
z ○ ○
y ○ ○
甲 甲 ○
甲 乙 ○
甲 丙 ○
甲 丁 ○
甲 戊 ○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
甲 壬 ○
甲 癸 ○
甲 子 ○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甲辰○○
甲 巳 ○
甲 午 ○
甲 未 ○
甲 申 ○
甲 酉 ○
甲 戌 ○
甲 亥 ○(原名葉權德)
甲 天 ○
甲 黃 ○
甲 A ○
甲 玄 ○
甲 宙 ○
甲 B ○
被 上訴 人 u ○ ○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雖載有租約字號「八大字第一四號」之租約,惟難認該租約所載之土地上確有該租約存在等情,或就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原審謂系爭租約登記簿所載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指無法認定實際上確有該租約存在等語,自不違背法令。又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無從僅憑系爭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判定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則其另謂縱系爭租約存在,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等語,即屬贅述,其當否既與判決結果無涉,自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