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更名前為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伊公司營業收入,虛列向訴外人王德潤等八人以借款之名義入帳,再以清償借款之名義出帳(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吞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並為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健全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因應公司實際經營所需及稅捐機關相關法令不同之要求,分設內、外帳,二者內容或有不同,但該帳冊均由公司出納及會計人員製作,伊於八十一年間卸任時已全部移交新任董事長接管。況公司內、外帳業經會計師查帳核對,無短少或被挪用。又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王德潤等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但否認侵占該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度總帳第八十二頁短期借款科目明細表」,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會計鄭惠玲影印而來;借據、收據則係由「王德潤」等不同筆跡之人所出具;轉帳傳票上雖有公司向王德潤等人短期借、還款之記載,但該轉帳傳票上製單、出納、登帳、覆核、會計、核准各欄位均為空白,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及該轉帳傳票、借還款收據上所載金額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提領交付被上訴人,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
款項。而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日報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之現金及存款狀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亦僅證明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之盈餘而已。該二文書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虛列伊向王德潤等人借款,再以還款方式侵占系爭款項無關。且上開稽徵所函核定之八十年度盈餘,僅列載「八十年度可分配盈餘七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至該盈餘係以現金、債券、票據抑或債權等形式存在不得而知。上訴人逕以該年度可分配盈餘為「現金及銀行存款」七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扣減當年度股息分配一百四十萬元,加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現金及銀行存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五元,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移交當日,上訴人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僅移交現金及銀行存款一千零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一.五元,與「應」移交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之差額一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即為本件虛列王德潤等人借款之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難認該差額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更正)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更正)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資產負債表,固可證明上訴人三次申報時上開書表所載公司與股東往來借貸方之金額迭有更改。惟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書及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報書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各記載「股東往來借方為零元、貸方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股東往來借方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貸方為八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六元」,然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申報書已更正為「股東往來借方為零元、貸方為零元」。上開股東往來借方之金額,分別為零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五元、零元,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虛列向王德潤等人借款之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不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開書表上之「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即係王德潤等人借款「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一部,而為被上訴人侵占。又被上訴人簽認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金日報表」,載明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而資產負債表則係載明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上訴人將不同時間之帳目,相互比較,無足憑採。況上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及銀行存款八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更正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差額即為被上訴人虛列向王德潤等人借款之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遭侵占。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營業部龍江辦事處存簿之往來紀錄、公司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帳簿,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開立私人帳戶往來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往來明細即為上訴人虛列向王德潤等人借款而予侵占入己。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虛列上訴人向王德潤等人借貸之方式,侵占公司營業收入而得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追加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依卷附由上訴人前身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潤、張國印、陳鳴竹、賴美玉、侯秋香、侯育群、曾威共同出具之借據載明上訴人向上開人員分別借入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六十二萬五千元,共由上開人員出具收取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收據、上訴人轉帳傳票亦載明向上開人員短期借款,上訴人之損益表亦載明確有利息支出(見原審卷㈡一一二至一五三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並未向王德潤等人借款(同上卷一五七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先以私人名義於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等開設三個帳戶,於七十九年間將伊公司營業收入存入上開帳戶內,嗣以偽造上開借據及轉帳傳票,先編列為向上開股東及員工借款之名義入帳,再偽造收據及轉帳傳票,以清償上開股東及員工借款之名義出帳,繼於股東會通過七十九年度稅前盈餘,即將上開存於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公司存款侵占入己等情,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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