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733號
TPSV,97,台上,2733,200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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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八千元本息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一九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就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至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非伊所有,且交付之款項,無論係匯款或現金均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甚至所謂伊持以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紙,並非伊所簽發,亦未經伊背書。至系爭本票則在被脅迫情形下簽發,兩造間既無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底兩造洽談系爭本票債務時,要求緩期清償並給付五千元利息,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持訴外人鄭雪花或聖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五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九紙向伊借款,迨此等支票均遭退票,經結算後,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仍未兌現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有本票可稽,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執有該本票之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即已完成。又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時效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證人即上訴人所謂見聞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晁日月所為證詞以觀,既無何關乎時效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追索權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被上訴人否認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借款往來明細表,非但其借款總額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紙支票面額共五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不符,且借款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鄭彩鳳名義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之記載,亦不相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7、8、9、10、11、12、14、15等十二筆款項,均係提領現金交付,已難證明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中編號1、2、3、4、7、10、12等七筆款項之金額,與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紀錄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等情,尚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雖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表三借款往來明細表,主張附表二借款往來明細表之金額須扣除麻將輸款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麻將輸款,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遲至原審始行提出,要難採取。又以聖坊公司對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者,兩造既自認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編號9之四紙支票所欠部分債務,且在抵銷前已簽發之系爭本票,其面額未加計斯時尚未抵銷之六十二萬元,有違常情,則上訴人所謂另應扣除經抵銷之六十二萬元乙節,亦不可採。況由資金之支出與如附表一所示九紙支票之簽發有先後錯置情形以觀,益徵前開附表三借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借款資金說明,係臨訟設詞,不足採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五紙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亦未在其背面上背書,且此等支票之款項以電匯方式交付者,係匯入訴外人林麗君、鄭雪花



帳戶內,而以現金交付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憑上開五紙支票及相關之匯款、提款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之二紙支票,發票人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聖坊公司,然此二紙支票均有鄭雪花之背書,且一百八十萬八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匯入被上訴人所借用之訴外人蔡銀英帳戶後,被上訴人當日即將其中一百零五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轉匯至鄭雪花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可見上開二紙支票係鄭雪花向被上訴人借用。另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訴人或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或匯入之帳戶所有人陳三焚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即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況林鄭彩鳳與聖坊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載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編號9之四紙支票債權共二百三十萬元,係聖坊公司積欠林鄭彩鳳之借款,上訴人此後亦不得再執該四紙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證人晁日月所為之證詞,不僅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上訴人主張亦不相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周旭陽之證言,則與上訴人無涉。又另一證人葉賢美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憑上訴人單方陳述之傳聞證據,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貸與被上訴人五百三十萬元,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惟查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鄭彩鳳名義匯款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其匯入之帳戶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銀英借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謂執以調借上開款項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二紙支票,被上訴人既自認發票日係其筆跡(見第一審第二卷一五五頁),且被上訴人為聖坊公司最大股東,有決定權,亦為其所是認(見同上卷一五六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二紙支票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八千元,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況簽發票據向他人調借款項,該他人為使債權能獲清償,要求票據背面上須經第三人背書,屢見不鮮。而借款交付後,借用人作何用途,則非貸與人所能置喙。乃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二紙支票之簽發情形,遽以其背面上有訴外人鄭雪花之背書,及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鄭雪花帳戶內,認為鄭雪花向被上訴人借票調現,而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



訴,及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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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