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世界知名藥品研發及製造廠,就「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技術,取得中華民國第一九○八二五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並已將該專利技術應用於所產銷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中。伊為保護系爭專利權,曾委請律師於醫藥雜誌刊登啟事,善意周知社會大眾該專利權之相關資訊。詎被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係以醫藥品及器材批發零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醫藥品市場與伊存有競爭關係,為打擊伊之信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在國內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刊登謂伊「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第一九○八二五號發明專利之Clopidogrel 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等內容之敬告啟事(下稱系爭啟事),指摘伊濫行不公平競爭及以不法手段行使專利權。嗣伊即發現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產銷之學名藥「欣血暢」(Eago),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向法院聲請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確定。足見天行健公司刊登系爭啟事,除損及伊苦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外,並企圖影響國內相關醫藥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誤解及對系爭專利權與專利技術產生疑慮,而侵害伊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
上訴人甲○○為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與天行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在原審「追加」依公平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專利權說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2)之晶態多晶型物,不及於「所有的」CHS之多晶型式。上訴人卻至少三次於「藥學新聞」、「醫藥世界週刊」等刊物,刊登敬告啟事,提及系爭專利權「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意在表示凡有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病治療藥物,即涉嫌侵害該專利權。但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公告,Clopidogrel 成分專利之取得年為西元一九八四年(民國七十三年),已超過二十年之專利保護期。而被上訴人天行健公司主成分CHS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七五毫克」(下稱系爭學名藥),又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況天行健公司委刊系爭啟事,旨在說明天行健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未在系爭假處分禁止之列,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請各界支持上開學名藥等情,既非虛構不實,又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主文,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天行健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刊登系爭啟事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啟事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綜觀系爭啟事之第一大段所載,天行健公司之系爭學名藥,主成分為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 Hydrogen Sulfate,CHS),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衛生署衛署製藥字第048062號藥品許可證為憑。至於該啟事第二大段第一句載明:「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 成分專利取得年為一九八四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等內容,除有健保局之公告資訊可考外,亦與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相符。且Clopidogrel 主成分未於我國申請專利,原不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啟事之上開部分文字陳述,尚無不實。又依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之相關記載,該專利權範圍僅及於「一種」「新穎的」即「型
式2」的氯匹多瑞硫酸氫的多晶型物和其製備方法,而未記載及於「所有的」氯匹多瑞硫酸氫(CHS)的多晶型式。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六月間,在「醫藥世界週刊」、「醫藥新聞」及「二○○七、二○○六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刊載之「敬告啟事」。暨其委託律師在醫療院所、第三人客戶間散布之「專利侵權警告函」,却一再泛言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涵蓋其產品「保栓通膜衣錠」之發明,或就作為血小板聚集抑制劑以治療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藥物之相關技術,即均屬「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形式」,享有專利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排他權,他人不得侵害該專利藥品等語。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專利權範圍實際僅及於「型式2」的多晶型式,並直接或間接擴張其專利權之範圍至「所有的」多晶型式。但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僅其主成分同為「氯匹多瑞硫酸氫」,結晶型式與系爭專利權之「型式2」的多晶型式實不相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警告函等,有影射其他相同成分之學名藥,均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乃於系爭啟事第二大段第二句指明:「詎料,SANOFI-AVENTIS(上訴人)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 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等旨,即與事實並無明顯不符,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再者,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假處分僅在禁止訴外人躍欣公司產銷學名藥「欣血暢」,而不及於天行健公司。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認定未侵權之鑑定報告,又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四六號)之證物,為上訴人所得悉。足見系爭啟事第二大段第三句關於: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天行健公司)製銷Clopidogrel 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 COATED TABLETS 75MG) ,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等語之記載,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實或欺罔情事。另系爭啟事第三大段之文字,僅在倡導守法,核與上訴人所稱捏造事實或欺罔之說詞無關,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先後三次在包括「醫藥新聞」、「醫藥世界週刊」在內之重要醫藥刊物刊「敬告啟事」後,方於「醫藥新聞」刊登系爭啟事乙次,就自身經銷產品表明,澄清事實。衡諸兩造時間、次數、先後順序、媒體方法,就利益衡量原則,益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平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之本息;暨「追加」依公平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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