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645號
TPSV,97,台上,2645,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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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
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九九、一○○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借與對造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使用,約定借期為十年。詎該部於借用期限屆滿後並未改訂租賃契約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即將其於土地上所興建作為眷舍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逕以八十年一月二日(八○)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解除眷舍列管,再售予其眷戶即訴外人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郭集南、石慕嵩之被繼承人)、魏克謹(下稱張雲凌等眷戶)占有使用。於伊以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次催討時,竟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移轉為眷戶所有,請伊與眷戶解決。雖經伊另件訴請張雲凌等眷戶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點交土地完畢。惟張雲凌等眷戶嗣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國防部撤銷,回復其等眷戶身分,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又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等本於與聯勤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再審訴訟,經再審判決廢棄不利於張雲凌等眷戶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伊給付殷昌頤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聯勤司令部既為該再審訴訟之參加人,依法即不得主張系爭再審確定



判決為不當。故聯勤司令部除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就其所為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聯勤司令部應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伊出售土地(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予第三人之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賠償伊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包含執行程序中所支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之本息。並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聯勤司令部賠償伊給付眷戶石慕嵩等人因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所生損害五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聯勤司令部給付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不當得利本息,駁回土地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聯勤司令部則以:土地銀行訴請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伊參加之再審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且系爭國有土地之利益歸國庫,伊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土地銀行縱因伊之系爭行政處分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既非因私法行為所致,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云云置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兩造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並駁回土地銀行之擴張訴訟,係以:土地銀行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期滿後,訴請已成無權占有人之聯勤司令部按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有訴之利益。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市區,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等因素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聯勤司令部給付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移轉該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聯勤司令部解除系爭土地上眷戶列管之系爭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撤銷,亦僅得於其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身為行政機關之該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銀行既非系爭行政處分解除眷戶列管之當事人,其對聯勤司令部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賠償責任,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聯勤司令部賠償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訴訟費與執行費,暨其給付眷戶石慕嵩等人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五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土地銀行請求賠償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駁回其擴張請求賠償五十七萬四千



零八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無權占有人本有返還占有物及給付因無權使用該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權利人之義務。查聯勤司令部於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屆滿後,原應將該土地返還土地銀行。卻因聯勤司令部之系爭行政處分存在,原確定判決遂認定聯勤司令部所為解除眷舍列管,售予張雲凌等眷戶之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張雲凌等眷戶,進而判決命眷戶等拆屋還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亦據上開確定判決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後因系爭行政處分經國防部撤銷,致該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再審法院乃據以認定眷戶與聯勤司令部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聯勤司令部,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土地銀行訴請眷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致土地銀行受有支付一千餘萬元訴訟費與執行費,暨賠償眷戶石慕嵩等人因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五十餘萬元之損害,似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果爾,倘聯勤司令部未為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土地銀行依法即無須負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亦無支付再審訴訟費用及賠償眷戶因房屋被強制拆除所受損害之問題,則土地銀行因無權占有人聯勤司令部或其眷戶之未返還占有物,而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占有人(於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張雲凌等眷戶,於該處分被撤銷後為聯勤司令部,該眷戶等為聯勤司令部之占有輔助人)返還系爭占有物及不當得利,因此所支付之訴訟費、執行費暨賠償眷戶損害,能否謂為非屬私法上所受之損害?系爭行政處分所侵害者是否非為土地銀行之私法上權利?其訴請無權占有人聯勤司令部負賠償責任,是否無據?均待澄清。其次,原判決以聯勤司令部之系爭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撤銷,亦僅得於其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身為行政機關之該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而駁回土地銀行此部分之請求,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非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土地銀行,於其私權因該不當之行政處分受侵害時,猶不能依私法關係為賠償請求之憑據,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行政處分之字號究為兩造所稱之(八○)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或另件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七九)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關於駁回聯勤司令部之上訴部分(即聯勤司令部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聯勤司令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濟效益等因素,命



其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土地銀行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土地銀行勝訴之判決,駁回聯勤司令部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聯勤司令部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土地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聯勤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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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