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真正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642號
TPSV,97,台上,2642,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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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丙○○
          單元902號
      丁○○
      戊 ○
      己○○
          之1號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由郭武博變更為辛○○,有行政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七○○六三九五四號令附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張福金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將其所有存款分別贈與伊等,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予甲○○之書信(下稱八十四年書信)中載明其所有房產願贈與甲○○,惟伊等持該二遺囑請求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辦事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遺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且該遺囑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未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至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則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贈與之標的,並屬無效。是以前揭二



遺囑即令為張福金生前所作成,亦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八十三年遺囑、系爭八十四年書信為證。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將系爭八十四年書信與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自書遺囑之筆跡與所送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七號、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陸㈡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八十三年遺囑、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均係張福金所書立,上訴人否認該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並無可採。由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內容觀之,張福金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並已記載其遺囑處分之標的為存款及黃金等物,且將自己之正確出生年月日記載其上,已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該遺囑雖有字跡潦草、未載明捐贈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之金額、所載八十二歲與實際年齡不符、多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中有關遺贈之部分,其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為有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且不能據此認為張福金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該遺囑並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所定之視為撤回情形。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甲○○之書信,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甲○○,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張福金只遺土地及二樓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於該書信中已載明將房產遺留予甲○○之意旨,且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應認張福金於該書信為自書遺囑,依上開說明,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則該書信雖有數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之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有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系爭遺囑及系爭書信既依法定方式所立,依法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遺囑及系爭書信之真偽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遺囑及書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系爭書信



為真正,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及書信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另張福金於該遺囑內就所遺留遺產之分配記載:將本人名下存款,多在中信局信託處儲蓄科及南京東路二段口之合作金庫有存摺。此外尚有黃金港條五兩及壹兩者均放中信局保險箱中。箱號九四二一二。除本人開支外,擬捐獻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新台幣(空白未填)元正外,所餘存款總數之「三分之一煩請匯給先夫胡三餘二子名己○○、晉華」(該部分全數刪除,未簽名)其餘三分之一(於原記載為四分之一,亦未簽名)匯給金長姪子丁○○與其二子張力、戊○,以其培養曾姪孫張子宜赴美深造之基金。又三分之一(此處又見塗改,未簽名)匯給金次姪子丙○○與胞弟異卿之三子張亞志、新、鋼姪孫乙○四分之一用。可見分配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均無從確定,似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是否已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亦待研求。乃原審遽認此不影響遺囑之成立生效,不免速斷。復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查張福金於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固表明將其僅有在台土地及房屋遺贈與被上訴人甲○○,然不論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或因移民加拿大而為加拿大人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並無任何互惠條件,加拿大人民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甲○○不論係大陸地區人民抑加拿大人民,因系爭八十四年書信之內容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即與該部分訴訟之提起有無確認利益,至為關切。乃原審就上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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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