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乙○○(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簽訂「專業經理人委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經營管理「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總校、東湖及光復分校、暨「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永吉分校(下稱系爭四家補習班)。伊則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保證金),及同金額、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保證金。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攤還所受領之現金保證金,及現持有系爭支票之乙○○返還該支票。爰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乙○○應返還系爭支票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現金保證金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分配盈餘,暨乙○○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之本息等部分,業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任經營系爭四家補習班期間,有公款動用浮濫、未簽請核准即大額支出、無法提出確實可供核銷之單據、向學生收取餐費後未繳交總管理處卻以支出餐費名義向總管
理處報帳、學費收入未於當日或次日繳交總管理處(致學費收入短少),及縱容永吉分校主任浮用人事等情事。其既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又未編列預算呈供伊等審閱核准,即私自動用學費;更無視合約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未就委任事務及經手學費之收支明細,向伊等進行報告,經伊等通知其補正未獲置理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其為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現金保證金及支票,自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該現金保證金經扣除其經營四家補習班之累積虧損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未繳回之零用金六萬元,及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六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後,亦僅剩三千九百零五元。且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伊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以之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上訴人乙○○另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經營合約,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乙○○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經營合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攤還該一百萬元現金保證金,並由乙○○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相關約定,或未盡法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或未繳回零用金,或侵占其他款項云云,經查均無可取。其抗辯系爭現金保證金,應扣除六萬元零用金及遭侵占之款項。暨另稱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而以之與其應返還之款項為抵銷,本無理由。但因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現金保證金部分,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先彌平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四家補習班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之虧損,始行給付。依此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本息,及乙○○返還系爭支票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會計及財務程序事證明確,屢經上訴人要求補正,仍我行我素,上訴人因此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雙方合約規(約)定終止合約。並非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為之。故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支票,應依雙方合約規(約)定決定之,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八六頁,第二宗一三九頁、一六一頁),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陳雅茜文理補習班(解除被上訴人職務)簡便行文表為證(同上卷第一宗一九頁)。苟上訴人所稱其依約定終止合約非屬虛妄,則核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準用,而不及於「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且其準用亦不包括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該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等情,上訴人之抗辯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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