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609號
TPSV,97,台上,2609,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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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
上  訴  人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號14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列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智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惟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情,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九規定,認除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明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外,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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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