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589號
TPSV,97,台上,2589,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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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伊妻沈英豐在伊不知情下,擅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伊之印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沈英豐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盜用伊之印章,將伊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六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並於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伊之簽名及盜蓋伊之印章,沈英豐擅自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嗣於更審前原審以伊並非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追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沈英豐係夫妻,其家庭之財務由沈英豐掌控,沈英豐係經上訴人授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縱上訴人未授權,其任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付沈英豐,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沈英豐於五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上訴人為擔保沈英豐之借款,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六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四三、四五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沈英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將權利價值減少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借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迄未清償。沈英豐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持上訴人所有印鑑章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沈英豐向被上訴人之一千萬元借款,該筆一千萬元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右方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下方則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沈英豐係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上開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設有存款帳戶,留有存款印鑑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資料、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雲南地一字第○九三○○○○五六二八號函及附件可稽。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下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其印文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元豐農藥行,為雲林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有雲林縣政府登記資料及上開公會會員名冊可證。沈英豐自首偽造文書一案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你現職?」答:「我從事農藥經銷」。沈英豐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載明借款用途為:「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被上訴人之放款批覆書上借款用途記載:「農藥行經銷營運資金」,償還來源:「營業收入」,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可稽。沈英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同日即以轉帳方式償還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借款三百萬元,沈英豐向該行借款時,該行審核人員意見欄記載:「經營農化藥品週轉金,在本行往來多年,營運正常」,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張斗南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及附件可憑。上訴人知悉沈英豐久未繳納貸款利息後,即與其兄弟林思敬林思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至被上訴人處協商,林思敬並代繳利息十九萬餘元,此據林思敬證述屬實。證人沈淑懿證稱:沈英豐要求伊打電話給林世業,叫他回來幫忙處理債務,他家的財務是由他母親在掌控等語;證人廖義村證稱: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金錢往來都是由沈英豐代他來辦理等語;證人林世業證稱:伊都是向母親(即沈英豐)拿錢,包括註冊學雜等費,伊收到母親的信,說父親不關心錢的問題,伊貸款還的很辛苦等語。綜上可見上訴人與沈英豐確共同經營農藥生意,且向由沈英豐調度資金,上訴人並授權沈英豐持其印鑑章及身分證等件出面辦理相關手續,同意擔任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應就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沈英豐雖自首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確定,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不能以沈英豐自首犯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謂上訴人未授權沈英豐。而沈淑懿、廖義村、林世業等人所為其他不明確之證言,及證人黃茂宗吳啟東等人之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六號建物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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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