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觀光學院(前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藍秀琴)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吳儀聖、鍾志林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共同協議興辦學校即上訴人,並推由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鍾志林出面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學校用地。然因吳儀聖礙於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其購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九六一、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四九○六等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上訴人正式設立後,再信託登記無償轉贈予伊。甲○○、鍾志林二人嗣並分別擔任伊之董事職務。詎甲○○、丙○○、鍾志林、邱潤財、施清體等人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年間,佯以上開土地為鍾志林、丙○○、邱潤財及施清體四人所共有,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轉售予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伊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部,表示伊欲以貸款方式價購系爭土地,請教育部准予核備。經教育部評估後,認依該部所委託鑑定之價格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購地較為合理,惟甲○○等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指示,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伊甫到任之校長唐幼華代表與鍾志林、丙○○、邱潤財、施清體、訴外人范秀妹及林素碧等六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八千五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購買系爭土地,嗣由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簽發六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七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三紙予丙○○。丙○○於取得支票後,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自行提領。鍾志林則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乙○○、甲○○及訴外人邵蔚
華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七百八十二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縱使刑事案件認定甲○○有背信之犯行屬實,惟吳儀聖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且吳儀聖另行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可主張之權利,且未受有損害;乙○○及丙○○均否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進行爭點整理、簡化,法律爭點限縮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甲○○、乙○○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受失權效之限制;惟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吳儀聖既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號),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施清體確有背信之行為,並准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判命甲○○、施清體、鍾志林應分別返還不得得利二千九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即上訴人請求甲○○、乙○○給付之金額)、二千萬元、三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之金額)與吳儀聖,且本件明顯之情形為並無贈與契約之訂立,則上訴人實無從主張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被上訴人甲○○、乙○○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將致使被上訴人因同一事件重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形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上開失權效之主張,不足採取。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訂有明文。是贈與為契約行為,贈與人一方須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方須有允受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儀聖出資購得,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鍾志林名下,原欲捐贈予上訴人,於未捐贈前即遭甲○○等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及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實在。惟依上訴人所述,吳儀聖僅是有意俟將來上訴人正式成立後,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而已,迄今並未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足見上訴人與吳儀聖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從主張曾因吳儀聖之無償
贈與而取得任何權利。縱使被上訴人三人因甲○○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而不當獲得利益,致生損害者亦為吳儀聖,並非上訴人。原審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號確定民事判決亦認定甲○○、施清體、鍾志林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與吳儀聖。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可無償獲贈系爭土地作為校地,卻因被上訴人等之背信行為而支出鉅額購地價金,方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利益之債權人云云,不足採取。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查原審先說明其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有關無贈與關係之抗辯;次綜合上述陳述之事實、另案刑事及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權利可得主張,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未據原審裁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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