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並均同意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業於七十八年八月契約訂立後,將擬合建之系爭三筆土地上原有三層樓房交予上訴人拆除並為滅失登記,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三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命其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地價稅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後,迄未回復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
被上訴人,亦未賠償該三層樓房被拆除之損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七百萬元時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為上揭對待給付前,自不發生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金額,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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