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878號
TPSM,97,台抗,878,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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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 告 人 美商乙○○、卡其他、史賓塞與吞納MAF公司
      .)
        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
        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0
        Ang Mo
        Box 529
法定代理人 戊○○K.HUN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己○○○○○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駁回
聲請追加被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4、129、130、152、169、179 及己○○○○○律師事務所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第二審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被告,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追加如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4、6至14、21至22、31至37、41至93、96至117、119至127、129至131、133至142、145至 151、152至156、158至164、169至172、174、177至182、185至 196、198至208、211至218 、221、233、235至237、239至244、248、249、251至288、290至328、371、372、375至 377、378、379等人,係在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裁定附表所列之被告14「丁○(馬若石),Russell B.Murphy」(即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表所列之「麻菲(馬若石),Russell B.Murphy」



)、129 「歐果, Miiriam Tigerman Vogel 」(即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表所列之「無果,Miriam Tigerman Vogel」)、130「歐鐵加,Reuben Alcantar Ortega」、152 「加州律師公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169「喬治,Ronald Marc George」及179「加州,The State of California 」等人,業經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足認上開所列被告均係抗告人等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原審逕以裁定駁回,自非適當。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均為「甲○○」及「美商乙○○、卡其他、史賓塞與吞納MAF 公司」二人,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原裁定卻另將「己○○○○○律師事務所」列為上訴人,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駁回部分:
按不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而提起上訴,如對於他造以外之第三人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查抗告人等(己○○○○○律師事務所除外,下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追加如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4、6至13、21至22、31至37、41至93、96至117、119至127、131、133至142、145至151、153至156、158至164、170至172、174、177至178、180至182、185至196、198至208、211至218、221、233、235至237、239至 244、248、249、251至288、290至328、371、372、375至377、378、379等,係在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後,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法所不許,原審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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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