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證人葉志宏、蔡春景、鄭志龍、許淵欽、廖玉娟、張朝雄、施良杰、賴木森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行車執照、贓物保管領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證明書、出貨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施良杰之半身及全身照片、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拍攝之照片、口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伊僅因林天凰帶領看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⒊之車輛,餘不知情,亦未向林天凰借屋修車;又原判決事實之失竊車輛係遭施良杰變造引擎及車身之號碼,伊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且為累犯,惟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出監後某日,又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則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仍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何審酌認為適當或無顯不可信等情形,詳加說明所憑心證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均在監服刑,無可能如林
天凰所證有向其借屋修車,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偽造附表編號⒊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林天凰所稱應係施良杰,而非上訴人。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果否在監服刑,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林天凰作證,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足稽。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而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無違法可言。㈡、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於檢察官陳述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後,隨即詢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上訴人對其證據能力,既未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頁、四六頁背面),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對上揭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未爭執,且依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之一,其採證無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已敘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無未說明之情事,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有如何俱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執此指摘,自屬無據。㈢、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依憑證人林天凰、施良杰、賴木森、張朝雄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拍攝之照片、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施良杰之半身、全身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定本件偽造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者係上訴人而非施良杰,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人因另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入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同年一月至二月二日間並無在監服刑紀錄,亦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七二頁)。上訴意旨漫指其於該期間係在監服刑云云,洵屬無稽。再稽之原審各次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迭稱無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背面、四七頁),復查無其他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原審未再傳喚林天凰調查,於法無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牽連犯竊盜、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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