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巷一二號「川億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兼以幫他人代辦漁筏買賣過戶業務,竟與其胞弟張世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乙○○○之夫李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所有之漁業執照(號碼CTR-KC-0一八四) 之機會,由被告及張世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偽造李楠名義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後,由被告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下稱市政府漁業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將該漁筏證照賣與陳坤耀,致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對漁筏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向市政府漁業處查詢,始知漁筏證已遭盜賣之情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法條未引用)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告訴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知道李楠過世,我是要跟他辦船過戶給我兒子時,被告說這是遺產,要我所有小孩的印鑑證明,我跟他說小孩子都在國外,他說晚一點再辦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倘若屬實,被告既明知李楠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卻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以李楠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市政府漁業處辦理過戶,縱係受告訴人授權辦理,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說明告訴人將上開漁筏證照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出賣陳坤耀時,向市政府漁政處申請過戶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告訴人之夫李楠於八十一年委託被告辦理換照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不同(按八十五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僅記載乙○○○七九.四.一二遷入;但八十一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則另記載乙○○○七九.八.一三遷出),設非告訴人或其夫李楠分別交付,被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家中二種不同內容之戶口名簿?且該八十五年間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高市海三字第0九四000八三四0號函附之李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相同(按八十五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有記載乙○○○七九.四.一二遷入;但七十八年之戶口名簿影本並無七九.四.一二遷入之註記)。足見八十五年及七十八年二次申請所提出內容不同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相同,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保管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尚屬無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三))。惟李楠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後,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申報,並由告訴人繼任為戶長; 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換領電腦列印之戶口名簿,有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續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第七九頁)。然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製作,並於同年六月間辦理過戶手續,同時檢具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之舊式手抄戶口名簿,有買賣契約書及漁業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九頁)。再從李楠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上除記載乙○○○七九.四.一二遷入外,另載有七九.八.一三遷出;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過戶所檢具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之戶口名簿則僅記載乙○○○七九.八.一三遷出觀之,李楠於八十一年間交付被告辦理換證手續使用之戶口名簿,顯較本件被告憑以辦理之告訴人戶口名簿為新(本件係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李楠所交付應係嗣後再為補領使用,影本見偵續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一一頁,補發日期模糊不清)。倘如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係授權被告辦理移轉手續。然當時李楠業已死亡逾一年,告訴人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換領電腦列印之戶口名簿,告訴人竟仍持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甚且較李楠於八十一年委託被告辦理為舊之手抄戶口名簿影本交付被告,並冒用李楠名義辦理(該戶口名簿顯示李楠仍生存),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疑義。
且告訴人始終堅指未授權或提供戶口名簿予被告辦理本件過戶手續,此部分自有調查澄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對照、勾稽,就相關疑點調查明白,並說明憑以判斷取捨之心證理由,徒以上開戶口名簿內容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