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台北市立交響樂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九十七人組團赴西班牙作巡迴表演之參訪活動,被告甲○○任該團小號首席及該次表演組長,因而結識已滿十六歲未滿十七歲以高中學生身分參與該次活動之協演人員林○○(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於西班牙時間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八日中午(西班牙時間較台灣時間晚七小時),該團全體團員自西班牙馬德里搭乘班機飛抵西班牙巴賽隆納後,下榻於巴賽隆納之BERNATⅡ飯店。被告因室友吳○宗之女友自法國飛往探視而遷出,致被告得以一人獨宿該飯店三0八號房間。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以房間內線電話誘騙A女至其房間內集合、用餐。被告先佯與A女坐在床緣聊天,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起身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兩腳跨坐壓在A女大腿上,不顧A女之拒絕及抵抗,以一手壓住A女之右肩,一手強行解開A女上身襯衫扣子,再將A女襯衫往上翻掀,雙手並繞至A女身後解開A女胸罩勾釦,扯破A女之胸罩,將胸罩肩帶褪至A女上臂處,復將A女胸罩整個往上翻掀,露出整個上半身,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臉部及上半身,嗣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強行褪去,並向A女稱:「不要緊張,我不會傷害妳,也不會讓妳懷孕」等語。雖A女表示不要這樣,且欲以手將被告推開,但因被告力氣較大,致A女無法抗拒,被告即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數次,將射精之際,旋將生殖器抽離,並在A女體外射精,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
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⒋依憑證人陳○盛、馬○芳、高○香、吳○宗、邱○雅、王○伶、蘇○莉、陳○秀、吳○雯、張○禮、黃○芬、謝○盈、陳○琦、朱○美、郭○芬、廖○華、黃○溪、彭○良、蔡○芳在偵查中之證詞,以A女於西班牙期間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良好,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然關於陳○盛等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⒊載明以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助理教授洪○珍受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女所作之受害者心理評估報告書,為其證據之一。而卷內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工字第○○○○○○○○○○○號函附A女之個案心理評估報告書,已詳載就「受害者目前身心狀態是否能為有效的證詞;受害者證詞之效度評估;受害者證詞之內容可否構成心理精神專業認定之『性侵害』標準;受害者未立即舉發之原因;受害者現在願意舉發之原因;受害者目前身心狀態之衡鑑;其他潛伏受害者之可能。」等項目之評估結果(訴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且洪○珍亦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就與A女心理諮商等相關事項作證(少連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苟其具專業之適格性,所為意見又與專業知識無違,並有助於法院就待證事實之釐清,即非不得採為綜合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未逐一具體說明卷內A女之心理評估報告如何不足採,僅於理由欄⒊略謂該心理評估報告記載A女之各項心理反應,並無法證明是否因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云云,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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