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到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職),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台中市○○路一四八巷二六號,向大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該皮包廠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貨款(此部分貨款業經甲○○先行代墊而未構成詐欺取財),張廖雪美交付八千元貨款予甲○○之同時,另交付一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予甲○○簽收作為收據憑證,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紙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張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1/11」,並於偽造完成後,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持交張廖雪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皮包廠及張淑美等情。因將第一審就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甲○○另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於理由內敘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辯稱:系爭以大眾皮包廠及林宗勳為發票人、票號Z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係因張淑貞告以漏開建興針車行之支票,遂由伊再開立該支票,後來又發現係重複開立,故由林周芳玉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劃掉,指
示伊持交乙○○,用作清償舊欠五萬元等語;惟甲○○於第一審係供稱:伊一般係於每月同一日集中開具約二、三十紙之支票,開具支票之時,伊均會將開具情形登載於另乙本簿冊上,張淑貞係於伊開具支票之同日請其補開系爭支票,係其核對完支票後,旋即請伊補開系爭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先簽發受款人建興針車行、票號ZZ0000000之支票乙紙,嗣因故登載「作廢」,隨即又簽發受款人亦係建興針車行、票號ZZ0000000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並經提示兌現等情,復據證人丁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於甲○○於同日即再簽發受款人亦係建興針車行之系爭支票,嗣並刪除該受款人之記載,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三紙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則甲○○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日先後簽發受款人均係建興針車行,票號為ZZ0000000、ZZ0000000之支票各乙紙,並同時將前揭簽發情形登載於另本簿冊上,若張淑貞於同日確向甲○○告稱漏開建興針車行支票等語,甲○○於補行簽發前,何以未檢視其登載支票簽發情形之簿冊﹖對同日簽發同一受款人(即建興針車行),且面額均屬相同之支票三紙乙事,何以毫無所疑﹖又該紙支票若係林周芳玉透過甲○○交予乙○○抵償欠款五萬元,林周芳玉於刪除受款人記載之同時,何以不一併更改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何以事後猶須透過蔡榮豐議員協調始能確認抵償債務之事﹖原判決就此俱未調查、審認,即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眾皮包廠之郵局存款經甲○○提領部分,提領金額達八百萬元左右,而劉女每日提領現款後,大眾皮包廠登載現金入帳之傳票記載,又與其領款金額有所不同,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負責大眾皮包廠現金帳務之人,究係何人﹖赴郵局提領款項若干,係何人決定﹖甲○○赴郵局提領現金後,依作業程序應交予何人﹖該廠之現金收入傳票係由何人製作﹖製作時是否須核對原始憑證(即郵局存摺)﹖若提領金額與入帳金額不同,應如何處理﹖若有部分提款,並未入帳而係提領供其他用途,是否亦應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若是,應由何人製作﹖可否以上開會計憑證勾稽出甲○○領得款項之流向﹖原判決俱未調查,即執林周芳玉提領之大眾皮包廠郵局存款部分,亦有入帳金額較提領金額短少之情形等語,逕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因檢察官
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被告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被告乙○○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雖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惟僅就原判決諭知乙○○無罪之輕罪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提出上訴理由,而未就原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諭知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諭知無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既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起訴意旨指認乙○○牽連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