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869號
TPSM,97,台上,6869,200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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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0、二九四一、四五七五、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萬宇翔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陳登岳之介紹而認識鍾萬億,萬宇翔得悉鍾萬億與在泰國、緬甸邊境販毒集團份子廖正雄熟識,可由此管道低價購入大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萬宇翔遂請陳登岳居間幫助鍾萬億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台灣地區,言明下述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由陳登岳負責將萬宇翔之匯款單轉交予鍾萬億後,陳登岳即可自萬宇翔處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萬元之報酬,陳登岳為貪圖上述不法報酬,遂基於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居間幫助協調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罪協議。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協議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進行犯罪分工,先由萬宇翔在台灣尋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嗣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海洛因後,鍾萬億與萬宇翔所委託之王俊鵬亦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會合。而廖正雄除與鍾萬億合作外,另與上訴人甲○○及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合作,共謀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而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與子彈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協議上訴人可獲得一百三十萬元報酬,而由上訴人出面以每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代價,委託綽號「勇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上訴人則以其可獲報酬中之三十萬元,委託彭上展在台灣地區代覓人頭取貨,彭上展即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灣地區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為領貨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將海洛因磚毒品十九塊(驗後淨重6763.92 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 E 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暨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夾藏在傢俱之木質儲藏櫃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台中港入境台灣地區報關,嗣陳燦輝至台中市○區○○街一一八號辦理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放置於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上述木質儲藏櫃內,搜扣得上開毒品及



槍彈(經取樣鑑定試射其中子彈三顆)。㈡、上訴人、鍾萬億、廖正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泰國清邁地區,由上訴人出面約定以每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代價,委託綽號「勇仔」之泰籍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由與彼等二人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俊鵬,於傢俱內夾藏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萬宇翔基於與鍾萬億、廖正雄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台灣利用不知情之塗俊福提供身分證為領貨人。嗣上開海洛因於走私運輸至台中港入境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中關稅局海關人員,在台中港萬海貨櫃場貨櫃搜獲,並扣得海洛因磚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嗣警方另循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之十五號,拘提居間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陳登岳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踐行審判程序,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傳票與上訴人之父林漢忠收受(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調防參字第0九七00三六九三四0號函內載:上訴人現遭大陸福建公安邊防總隊拘留於看守所,陸方規劃於中秋節(確實日期未定)進行遣返作業(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等情,而按九十七年之中秋節係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則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是否已遭相關單位拘留或羈押,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攸關,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其所非法運輸者確為海洛因,方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即共同走私運輸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然其於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即共同走私運輸十九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6763.92 公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



部分,說明該十九塊海洛因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而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即共同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確屬海洛因,則縱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走私運輸犯行,但該等物品是否確屬海洛因,即尚非無疑,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及於原判決理欄二、㈧論述說明:上訴人歷次坦承有參與自泰國曼谷走私運輸「海洛因二十塊」至基隆港之事實,且依陳登岳與鍾萬億間通訊監察譯文亦多次提及此事,依警方對陳登岳實施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及證人黃建榮所證述之內容,足見該「海洛因四十塊」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數日及一日,分別運抵基隆港及台中港。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黃建榮所證述之內容,足見警方判讀陳登岳於電話交談之內容中,談及自泰國曼谷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其正確性無誤,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㈧上開論述各情,或稱「海洛因磚二十塊」,或稱「海洛因磚四十塊」,其前後不盡明確一致,原判決復未說明上開各情,與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究有何關聯,而得為上訴人自白各情之補強證據。則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該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不盡明確及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予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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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