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係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詮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之交易單據,無法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之合法憑證,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上開支付金額中之七千零七十萬元,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填製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以此不實會計憑證為基礎,製作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內容發生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為處理詮旭公司上揭購買專利權之支出帳,向外借款八千萬元,作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被告與詮旭公司其餘股東,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即取回所繳納之股款,致股款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違反公司法案件),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前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免訴,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前係詮旭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美金二百九十萬元即約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向大陸地區人士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所取得之交易單據,依我國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作為詮旭公司進項支出之合法會計憑證而減免稅捐,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佯充其與吉阿明為「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之共同發明人,而與詮旭公司虛偽簽訂內容為「詮旭公司先支付甲○○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俟甲○○所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獲准時,由詮旭公司取得優先購買該專利權」之合約書,以隱瞞詮旭公司向吉阿明購買專利權之事實,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虛偽製作詮旭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專利權而支付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及七千零七十萬元之收據各乙紙,且將詮旭公司上開虛偽之支出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詮旭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八十六年度之總帳、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流量表等帳簿報表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該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核准詮旭公司之上開支出得以分年攤銷方式列支申報,藉此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附檢察官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第二審提出之上訴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等意旨所載,除其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因被告為詮旭公司負責人而屬代罰性質,與其所
犯其他罪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似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果無訛,依上揭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前揭逃漏稅捐之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擔任詮旭公司負責人之任內,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減縮如首揭原判決記載之公訴意旨所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但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減縮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詳究及此,竟以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已無詮旭公司逃漏稅捐之記載,說明第一審依更正後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而僅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置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於不顧,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因與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及原審對該部分復均未予審判,僅屬補充判決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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