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
、四五六七、四五六八號)後,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上訴人之金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意,並邀吳易修(業經判決確定)一同參與。上訴人與吳易修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上訴人駕車與吳易修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待江文和欲下車小便,上訴人即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遭上訴人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吳易修依上訴人指示復持預藏於車上之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上訴人始將江文和放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上訴人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後,方與吳易修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終致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吳易修旋繼而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上訴人趁吳易修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上訴人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上訴人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上訴人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因見陳雅婷身體仍在抽動,並發出微弱之聲音,乃與吳易修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陳雅婷於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因傷及頸部終氣絕身亡。上訴人、吳易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
三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乙○○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上訴人、吳易修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拘提上訴人、吳易修到案。上訴人、吳易修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陳桂勝、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上訴人、吳易修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 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 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係以上訴人供承與吳易修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婷,吳易修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二人共同以繩索緊勒江文和、陳雅婷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二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持蝴蝶刀分別砍刺二被害人之胸部或頸部,吳易修則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情不諱。而上開事實並經吳易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共同殺二被害人犯行。證人陳志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結證:九十四年十二月聖誕節前後,伊住院前約一星期,上訴人曾跟伊說「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伊出院後二、三天,吳易修告知他與上訴人把江文和及其女友陳雅婷殺了,是用繩子勒昏後,再用刀子刺殺等語,經核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模擬紀錄、刀械指認相片、上訴人之自白書、吳易修之自白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吳易修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尋獲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亦有現場相片及扣案之二支手機可資佐證。案發現場發現之二具人體白骨,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死者分別係江文和及陳雅婷,有相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位置模擬圖、現場相片、相驗相片等在卷可憑。江文和之遺骨及所著衣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陳雅婷之遺骨及所著衣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衣物採證相片、遺骨相驗相片在卷可證。參以上訴人及吳易修二人能帶警員尋獲陳雅婷之遺骨,以及尋獲二
被害人之手機,適足佐證上訴人及吳易修自白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事實為真。依江文和所穿著衣物之多處裂縫及其骨骸切割痕之位置,互相接近,足見江文和應有兩種之銳器傷;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傷或骨折,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不排除生前遭扼殺或刀傷,且上訴人坦承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之頸部,僅係未傷及骨頭而已,又依上訴人及吳易修之供述及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係持蝴蝶刀,吳易修則持開山刀行兇。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與吳易修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詎上訴人與吳易修二人竟先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陳雅婷之身軀,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人之身軀於地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且於見江文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再由上訴人持鋒利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胸部第二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害(未傷及骨頭),吳易修亦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不給被害人二人任何生機,江文和、陳雅婷先後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分別傷及胸腔、頸部終至氣絕身亡。上訴人與吳易修二人上開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辯稱;非蓄意預謀殺人云云,惟依吳易修之供述及自白書,以及上訴人之供詞,上訴人既因懷恨江文和、陳雅婷二人黑吃黑,侵吞金錢,而與吳易修於案發前藉詞邀約被害人二人於夜間出遊,將被害人二人帶到暗夜杳無人跡之野外,事先又備置殺人工具繩索及銳利之蝴蝶刀、開山刀於車上,待至案發地點趁被害人二人未及防備之際,即立即勒昏殺死被害人二人,其係預謀殺人,昭然若揭,所辯非預謀殺人,顯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有修正,限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一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與吳易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間時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上訴人將被害人二人推落坡坎之行為,係殺人行為之一部,被害人二人係遭推落坡坎後始死亡,自無遺棄屍體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另犯遺棄屍體罪,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二十八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糾紛,即主謀連續殺害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上訴人惡性重大,惟犯後已悔悟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對上訴人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上訴人死刑,惟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上訴人告固然連續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惟念及上訴人年僅二十八歲,前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其死刑,顯見上訴人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上訴人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又以上訴人與吳易修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開山刀、蝴蝶刀等物,並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失,經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復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不能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E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