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826號
TPSM,97,台上,6826,200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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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核證人①曾明宏於警詢、偵查之陳述;②林厚志閻美芝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徐文成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內容;④郭益源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證述受上訴人之託曾至徐文成處載送手提袋及工具箱至曾民宏之工廠等詞,暨在閻美芝處查獲黎環銘所有之雷管二支、硝甘炸藥十支,具殺傷力之彈藥組成零件(黎環銘寄藏在徐文成住處,經黎環銘之配偶潘鳳珠託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郭益源載至曾民宏之工廠置放,因上訴人在上開工廠另案製造槍彈遭查獲,曾民宏遂將上開槍彈組成零件攜往閻美芝屋內藏放)、該雷管炸藥銷燬之光碟片,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可稽。而雷管、硝甘炸藥,依據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均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電雷管性極敏感,如以電源通電或遇撞擊、摩擦、高熱等,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檢視為褐色膏狀物,取0.12公克供鑑定,有檢出硝酸銨及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硝甘炸藥」,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六00二七0五八號、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五二一五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內授警字第九六0八七一五五五號函(見偵查卷第四九、九五頁,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在卷足按。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雷管及硝甘炸藥非伊所有,伊亦未曾囑咐郭益源前往徐文成之住處將上開雷管、硝甘炸藥載運至曾民宏經營之「環亞塑膠回收工廠」



,如上開雷管、硝甘炸藥係伊所有,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環亞塑膠回收工廠」被警查獲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之時,應會將上開雷管、硝甘炸藥一併向警方報繳,曾民宏徐文成對伊之指證均不實在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證人郭益源就自徐文成處所載送之物品內容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一致之供述,經綜合判斷,應非單純槍枝零件及工具,而係本件扣案雷管及硝甘炸藥;⑵證人曾民宏嗣後於原審交互詰問所為扣案證物係徐文成所交付之供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之判斷;⑶證人黎環銘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以及何以毋庸傳訊黎環銘之配偶潘鳳珠之心證理由。是以上訴人運輸雷管及硝甘炸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證人徐文成僅聯絡黎環銘之配偶請人將本件之雷管等取走,不知係何人要郭益源前來取走,是否係潘鳳珠要求為之,有傳訊潘鳳珠之必要;而郭益源所見手提袋之內容物並無雷管、硝甘炸藥,且曾民宏於原審甘冒偽證刑責仍證稱扣案物品係徐文成的,原審未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詳加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詳細說明就證人①郭益源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②曾民宏警詢偵查以及原審之證詞,判斷取捨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三)(四)〕,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又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潘鳳珠為證(見更㈠審卷第四八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更㈠審卷第九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運輸雷管等單純事實,漫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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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