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多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慶昭與蔡禎偉無訛,核與楊慶昭於第一審結證之供述以及蔡禎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暨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到上訴人與證人等間以其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容之譯文、上訴人被查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外包裝袋三個)、分裝夾鏈袋一0五個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物品三小包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0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足按(見偵卷第五五頁);且有照片在卷可憑。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分別與楊慶昭、蔡禎偉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上訴人縱令未賺取差價,但亦係從中取得部分毒品海洛因,賺取部分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以省去自己需另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費用,形同賺取差價無疑,顯有營利之意圖。⑵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另敘明①上訴人於查獲當場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正文,並因而破獲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上訴人所犯,以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若科處最低度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十五罪〔其中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與楊慶昭間僅係楊慶昭「請」上訴人吸用,並無營利之犯意,至於交付十分之二份量海洛因亦為友誼招待吸用;而上訴人與蔡禎偉間,或屬無償招待,或屬單純轉讓並無賺取利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為法院片面觀點,並無積極證據,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