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807號
TPSM,97,台上,6807,200812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第十六屆台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其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乙○○丙○○黃清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處獲贈、每只成本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市價約一千元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下稱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六十七只),由其本人或由其與黃清吉共同或委由丙○○乙○○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人(均



因選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只或二只,黃清吉亦自甲○○處獲贈一只,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甲○○,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鍋具。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甲○○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住處搜索,並在黃國文等人住處扣得鼎王鍋具乙只,謝建興住處扣得鼎王鍋具二只,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甲○○係第十六屆台南縣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至證人邱德明經營之「士德企業社」,載送鼎王企業有限公司訂製後認有瑕疵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退貨之「米勒炒鍋」二百六十七只後,由其本人或委由丙○○乙○○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清吉黃仙立、蔡鐘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文謝建興等人一只或二只,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由乙○○交付「一包物品」予陳豐茂等情,固堪認定。惟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必然結論。是以決定參選與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培養、累積有極大關係。故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活動者,對公共事務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遺餘力,亦早在真正參選前數年即已開始。甲○○於贈送鍋具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固可認為已有參選台南縣議員之意願,且其贈送鍋具,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但其贈送鍋具之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少有六、七個月以上,並無確切事證可資判斷其當時已決意參選,且係基於行賄選民之意思而為,尚難排除其贈送鍋具之行為,僅係鞏固情誼、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之可能性。而本案經起訴收受鍋具之黃清吉黃仙立蔡鍾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等人,無論陳稱收受之鍋具來自甲○○丙○○方隆盛(甲○○之父),惟均一致供述未經贈送鍋具者要求支持及投票於予甲○○,亦無何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交換。且依前述證人所證,堪認其等與甲○○或其父方隆盛素有交情,自可認為甲○○方隆盛係為鞏固情誼、博取好感並拓展人際關係而贈送鍋具。況化名「吳惠」之檢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檢舉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台南縣西港鄉南寶樹酯化學工廠董事長黃慶芳借貸三百萬元購買一千餘只鼎王之鈦合金炒鍋大量贈送台南縣西港鄉及七股鄉重要



樁腳及交由樁腳轉贈選民之情資(見聲搜卷第一至十三頁)。然經台南縣調查站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三十二紙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經被搜索人同意大舉搜索逾一百七十餘戶後,僅在證人黃清吉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方宏振住處扣得九只,加上證人蔡鐘阿蕊自行提出扣案者亦僅十只鍋具,其餘搜索均無所獲,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尾卷、聲搜卷及逕搜卷可憑,可見已盡調查之能事。然上開檢舉人提供之情資與可得證明之事實,顯然不符。其情資來源是否出於誤會、誇大或故為不實之檢舉,並非無疑。尚難遽依前述事證,認甲○○贈送鍋具之行為,係以買票行賄之意思而為。另依卷附之甲○○陳豐茂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可知乙○○前往陳豐茂住處時,因陳豐茂不在家,乙○○乃將「一包物品」放置在陳豐茂住處門口桌上即行離去,陳豐茂甚至不知係乙○○前往其住處,則乙○○陳豐茂間,自無從認有行賄與收賄之合意。另陳豐茂處亦未扣得任何鍋具,而電話監聽內容,係對話之人無任何防範作偽而為最真摯之意思表現,但其中卻未有任何明示、暗示行賄買票或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談。故檢察官所舉甲○○乙○○陳豐茂之供述,及前述監聽內容,不足認定甲○○委由乙○○攜帶鍋具前往行賄陳豐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等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鍋具予黃國文等人,並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如何不能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意在參選之人,於選前先贈送金錢或禮品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該選民於接受金錢或禮品之時,雖未被明示告知,亦對贈送賄賂之用意,心知肚明,於贈送賄賂之人再度拜訪,補送宣傳資料,請求投票支持,而收受賄賂之選民亦基於前已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等情,為現今從事賄選者慣用之手法。被告等即係以上開手法從事賄選,故縱使致贈鍋具時,未明白告知係有關選舉之賄賂並要求投票支持,然黃國文等人於受贈之時當已知悉被告等之用意而為收受,自不因受禮當時有無承諾或事後有無投票支持甲○○而受影響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贈送



鍋具後,有再度拜訪,補送宣傳資料,請求投票支持,而黃國文等人因前已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徒以前述「心知肚明」等推斷、臆測之詞,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