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93號
TPSM,97,台上,6793,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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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九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依憑證人莊榮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黃睿蒼在龍潭燕莊旅社時,因酒醉在椅子上睡覺,離開時雖醒來,但無法走路,由李榮和王洪國劉紀承等人扶持下樓上車」。足證上訴人與黃睿蒼、王洪國李榮和劉紀承莊榮茂等人係一同離開龍潭地下酒家,再分別搭車前往金宮酒店。而證人莊榮茂於原法院更㈠審復證稱,伊是最早到達金宮酒店,和大家喝了一點酒,亦曾請上訴人幫伊打電話給太太,伊從到達金宮酒店至離開,其間可能不到二十分鐘等語。則證人莊榮茂與上訴人既係先後離開龍潭地下酒家,而後分別前往路程約三十分鐘之金宮酒店,如該證人在金宮酒店停留之時間不到二十分鐘,扣除喝酒及上訴人為其代打電話的時間,該證人早上訴人抵達金宮酒店之時間,應僅不到十分鐘,上訴人如何能在此十分鐘內完成原判決所認定之行兇行為﹖況且從案發地至王洪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路派出所附近之贈品公司,約需二十分鐘,來回一趟就要超過半個小時,十分鐘顯然不夠用。原審未依上開情狀,詳查本案發生之可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審於辯論終結前僅對上訴人提問,而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與答辯之機會,判決當然違法。(三)本件於原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均將:「被告(指上訴人)與死者並無金錢糾紛,但有小額借貸」乙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顯見上



訴人與死者確無金錢債務糾紛。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定死者黃睿蒼於案發當日因金錢糾紛心情惡劣,以致沒有享用佳餚的心情,乃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死者黃睿蒼解剖複驗之鑑驗書內記載:「胃內已空虛」云云合理化,並未以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莊榮茂於原法院更㈠審證稱:伊在龍潭地下酒家有喝酒但沒吃菜等語,說明證人楊萬壽證稱:「在酒宴中大家應該都有吃菜」云云,應係其個人意見,並據此論斷死者黃睿蒼在龍潭地下酒家期間,只有喝酒並未吃菜乙節,符合情理。然證人莊榮茂所稱:自己沒吃菜等語,係指其在金宮酒店短短十分鐘內而言,並非指在龍潭地下酒家期間,已據其在原審證述在卷。況且衡諸常情,酒宴通常均有下酒菜,尤其是在有女陪侍的地下酒家,更屬常見,祇喝酒不吃菜,實屬不合情理。原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及內容不實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四)原審僅以有重大瑕疵之上訴人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於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徒以臆測之方式,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理由;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殺人犯行之情況下,遽行判決,均屬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李榮和莊榮茂於警詢暨偵查中、楊萬壽在警詢及趙睿騰賴建民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再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人王洪國趙睿騰賴建民之供述相互歧異部分,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又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四0七四0號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說明被害人黃睿蒼死亡當時「胃內已空虛」乙節,與上訴人自白之犯罪事實不相違背,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四)或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莊榮茂於警詢及原法院更㈠審及原審已分別證稱:「我到達金宮餐廳坐了約二十分鐘……離開」、「(問:你有去金宮酒店嗎﹖)我有去,去了大約一、二十分鐘,後來他們用BB扣扣我要不要過來一下,我才過去的」、「從到金宮酒店到離開,可能不到二十分鐘時間」,(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更㈠審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則原審就莊榮茂於案發當晚在金宮酒店停留之時間,



顯非未予調查;復依憑莊榮茂於原法院更㈠審證稱:「(問:你有去金宮酒店嗎﹖)我有去,去了大約一、二十分鐘,後來他們用BB扣扣我要不要過來一下,我才過去的」(見更㈠審卷第六九頁),則其所稱:在金宮酒店停留約一、二十分鐘等語,與上訴人離開龍潭地下酒家再轉往金宮酒店,其間究竟歷時若干,並無必然關聯性。上訴意旨(一)執莊榮茂上開供述而主張: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離開龍潭地下酒家後,僅有十分鐘可供行兇,於事理上顯無可能等語,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上訴人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上訴意旨(二)執原審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僅對其提問,而未予最後陳述與答辯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與另一正犯王洪國共同所為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從動搖其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此項共同正犯之認定,既不影響上訴人應擔負之殺人罪責,則原判決認定本件另名正犯係王洪國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不予審究,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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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