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85號
TPSM,97,台上,6785,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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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為警查獲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瓶愷他命(約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後,連續在台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五號「新店之星KTV」等處所,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一公克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時許,上訴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新店之星KTV」二0六包廂內,以同一手法,欲販賣愷他命、MDMA(搖頭丸)予潘建君等人,為潘建君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愷他命殘渣之空罐一瓶等情;認上訴人連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罪嫌。原判決僅就販賣愷他命予潘建君未遂部分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均未審理判決,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證人潘建君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扣押筆錄」等文書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九頁



)。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難謂非違反證據法則。(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又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應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其販入之愷他命,擬以一公克二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伺機販售(見原判決第一頁);理由卻說明「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0.0一公克愷他命賣二百元至五百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八頁);前後不一。原判決事實另認定:「經甲○○主動提交其放於口中所有之愷他命殘渣塑膠空罐一個予警方扣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二行),似認殘渣罐係上訴人「主動提交」警方;惟理由則援引證人陳昆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有聽到同事叫他把嘴巴的東西吐出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似謂該殘渣罐係警方命上訴人吐出,並非其主動提交,亦屬兩歧,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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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