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84號
TPSM,97,台上,6784,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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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董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始實施手續費折讓,顯與事實不符,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又安泰公司第一筆直接折讓手續費給客戶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周進發之退佣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直接折讓手續費給客戶時間之前,安泰公司自無可能逕將折讓手續費發給周進發。原判決認安泰公司依往例係將「高員獎金」匯入客戶帳號,直接退佣給客戶,包括周進發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另一筆退佣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支用情形;又王明傳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表表格外緣載有「周進發二十五萬二千元」,證明安泰公司確如數交付王明傳,原判決認係虛列之證明;均未敍明其所憑;又原判決認王明傳抗議入帳金額有誤,由會計主任龔達柔現場更改一節,與安泰公司薪資問題反應程序不符,證人龔達柔、游淑貞王明傳所證亦不一致。原判決未說明龔達柔、游淑貞證言何以不足採;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安泰公司被動依王明傳請求給予例外福利,並非無端撥付王明傳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判決認安泰公司無端撥款給王明傳,與事實有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離。又原判決一方面質疑簽呈影本僅有八十六年有四月份業績明細表及客戶周進發



高員申請書,董事長洪四川將無法審核,財務部門亦無法會簽;另方面卻又認洪四川不論有否在該簽呈簽名,均不影響該簽呈已執行之事實,理由前後矛盾。再洪四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證稱:該簽呈沒有伊簽名批准,會計部門不可能付錢,伊如果簽批,一定會在簽呈最上頭簽名或表示意見等語,此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另原判決逕將甲○○簽擬之二萬二千元給客戶之意見直接以括號表示(應係二萬五千二百元),卻未說明其憑據併有可議。(三)、本件簽呈之功用,並非單純退佣之申請,而是王明傳要求將其以前所接之法人單業績、員工介紹業績折算三成之部分,全部計算補發獎金,且之前每月未達標準之業績底薪打八折之部分,不予打折並補發;業據乙○○與龔達柔證述一致,此項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計算依據,如何不實,均未據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於法殊有未洽。(四)、安泰公司每月撥給員工之薪資,包含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隨股票市場起浮而異。原判決以游淑貞無法明確記憶某年月安泰公司全體員工薪資總額,逕認游淑貞所證不足採,違背經驗法則。游淑貞證述曾交付二十萬元予王明傳,與龔達柔所證情形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依游淑貞、張啟祥所證,安泰公司確將八十六年五月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以現金交付王明傳,與王明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符;雖王明傳嗣後更易其詞,然無論依王明傳陳明八十六年之年所得,或安泰公司申報之當年所得,皆非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則王明傳改稱其於八十六年領取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係整年度薪資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再上訴人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補充陳述狀已陳明並附單據證明,安泰公司突破獎金亦由會計人員於薪資表上用章,非由受領人簽收;另王明傳非因要求更改扣繳憑單一事去職,原判決對上述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仍未見說明,難謂適法。(五)、原判決既認甲○○所簽擬之簽呈有最後執行力,卻未說明何以匯入周進發帳戶之金額與甲○○簽擬之金額不符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財務部之會計人員不知情,董事長也未批准,僅上訴人二人明知未實際給付獎金,而由上訴人二人承擔刑責,已與洪四川所證不符;至有關「填製薪資表」及「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甲○○乙○○之業務,上訴人等對於「填製薪資表」及「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範圍非屬「商業負責人」,自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甲○○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同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並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所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以虛列員工薪資表之方式,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安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又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上訴人等直接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公訴人認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復以安泰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成立之犯罪,為單一之犯罪,無論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知情,應由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代罰,上訴人等均非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不得對渠二人重複轉嫁此部分刑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屬不罰。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就王明傳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所提高員申請書一份,其上即有客戶名稱、近三個月交易金額、銀行帳號,又提出安泰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份關於營業員業績、公司佔有率、退佣比率之製表,其上亦有上訴人二人及董事長洪四川之簽名;暨客戶王賴玉慧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之退佣金額,均與安泰公司所製作之高員客戶業績計算表相符等事例為據,認安泰公司往例係將高員獎金匯入客戶帳號;且依王明傳審判中所為指訴



,及卷附存款單影本,顯示安泰公司客戶周進發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安泰公司發放該月薪資之同一日)有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存入款項,周進發亦於偵查中證稱該筆款項係退佣所得等語,認定安泰公司之退佣係由該公司統一存入客戶之帳戶;並依卷附安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主任龔達柔所製作之高員客戶業績計算表所示,說明該表上於營業員王明傳八十六年四月份,客戶周進發總成交金額為七千餘萬元,核發金額二萬八千元,預扣所得稅百分之十係二千八百元,實發二萬五千二百元,於存入銀行帳號及姓名欄明載「合(即合作金庫)0000000周進發」,備註欄更記載「五月一日生效,不列入四月份高員獎金」,同年五月份客戶周進發除該月份實發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外,另註明「另入二萬五千二百元」,認安泰公司直接退佣給客戶,包括周進發之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另筆退佣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復依王明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影本、安泰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表、王明傳個人當月薪資表之原本(即個人薪資明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製作提請安泰公司支付與周進發之獎金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簽呈影本,及安泰公司該月份員工薪資表影本,敘明安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存入王明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五月份薪資所得為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單一員工單月之薪資表亦記載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實領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五月份員工薪資表上所列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是為虛列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獎金,另外含公司自行預扣之所得稅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合計而成;暨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一九七頁證物袋內關於王明傳個人當月份該薪資表之原本(即個人薪資明細),不但未記載王明傳該月份有領得任何業績獎金,反而於薪資表之表格外緣記載「周進發二十五萬二千元」,雖嗣又以修正液塗去,但仍清晰可見,彼此具關聯性等事實,已明確認定,並就上訴人等所為有關王明傳業績獎金二十六萬餘元,係就財務部留存之相關電腦資料予以回溯計算,即包含業績折扣、本薪八折、法人業績手續費折讓、周進發等四、五月份手續費折讓合計而得,並非依據系爭簽呈而來,並提出高員客戶業績計算表,安泰公司確有交給王明傳薪資表上之業績獎金,且該筆獎金並非以匯款方式交付,經理所為之簽呈無庸再請下屬表示意見之辯解;甲○○辯護人所辯王明傳所提簽呈係無效簽呈;龔達柔、張啟祥與游淑貞所證確有將薪資表上之業績獎金以現金交付王明傳之證詞;洪四川之證述及卷附支出傳票等辯解或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文書證據,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至(四)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



不顧,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理由前後矛盾、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安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將折讓手續金額直接發放給客戶周進發,及王明傳抗議入帳金額有誤,由會計主任龔達柔現場將王明傳個人當月份該薪資表之表格外緣記載「周進發二十五萬二千元」以修正液塗去更改等情,乃事實認定問題,與該公司是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申請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由公司直接折讓手續費給客戶,或安泰公司內部對於薪資問題反應程序如何,均無必然關係。而王明傳所提出之簽呈影本,其影印留存之時機,係在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四川核批前將簽呈先退由乙○○要求王明傳在簽呈上簽名,王明傳於簽呈上簽名後,將該簽呈交還公司再完成實際負責人洪四川簽核及會會計部門完成核撥退佣程序,故所提交簽呈影本未有會計部門會簽章,及董事長最後決行章,乃實際作業使然,亦純屬事實之爭執。原判決縱認本件未經洪四川在簽呈上簽名,實際上確有該簽呈存在,且已發放上開佣金予客戶周進發,並製作王明傳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亦足見安泰公司確已依該簽呈執行,洪四川不論是否在該簽呈簽名,均不影響該簽呈已經執行之事實,認洪四川上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核與判決本旨無違。而洪四川所證乃其有無批准簽呈之事實問題,至於批准後有無給付獎金,乃負責之上訴人二人及財物部門人員執行問題。縱原判決認決策之董事長及負責執行之財物部會計人員不知情,而未列入共犯範圍,亦與上訴人二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簽呈上,甲○○簽擬提給客戶周進發之金額二萬二千元,乃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誤,觀諸實際進入周進發帳戶者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即明,此為枝節問題。上訴意旨(一)至(四)猶執以指摘,僅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再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該款犯罪主體身分係以「商業負責人」、「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要件,而非以「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為必要,則商業負責人利用「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遂行登載不實之犯行,當無排除間接正犯法理之適用,此與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利用掌管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體系解釋,尚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論處,係屬二事。原判決以前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認甲○○為安泰公司總經理,除對上開簽呈簽具意見外,平日又負責安泰公司財務報表核章之事實,業據甲○○供承在卷。另乙○○所執行之職務,固不包括會計及財務之業務,亦即薪資表之製作非其職權範圍。然依張啟祥、龔達柔及乙○○於第二審供證,足認財務部門所製作薪資表,關於業績獎金須依據乙○○所屬營業部門提供,則乙○○以營業部經理身分製作簽呈並由甲○○擬具贊同意見,作為核算獎金之憑證,無論其「填製簽呈」或「財務部據其簽呈製作薪資表」,均為渠等職務範圍,上訴人等均為安泰公司經理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填製簽呈利用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會計龔達柔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公司薪資表上,並據以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分別為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所為論斷,尚與首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五)徒爭執「填製薪資表」及「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非屬「商業負責人」業務範圍,亦非渠等所掌業務,應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云云,置原判決明確說明於不顧,亦不足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或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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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