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59號
TPSM,97,台上,6759,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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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0號
、第二二六0一號、第二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原任職台北市區三號八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並兼任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公司之票據等工作、從事業務之女友梁玉姍(業經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已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梁玉姍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款人為西門子公司之客票,盜用福委會之印章,製作支票背面,偽造福委會為領款人,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託收以行使,再以福委會名義,偽填提款單提款,留用或存入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不定時領用,足生損害於福委會,以及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仁和分行、南港分行等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福委會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並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留用或存入設於上海銀行、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侵占入己,不定時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福委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認屬起訴效力所及,則非審判範圍之所在。本件檢察官係對上訴人以收受梁玉姍侵占之贓物犯罪提起公訴,原審既認上訴人被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就檢察官對上訴人未經起訴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部分,論處罪刑,乃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之規定,僅於起訴敘述之事實範圍內,有其適用,反之則否。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未述及上訴人有與梁玉姍共同侵占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部分,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贓物罪,論處上訴人為業務侵占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而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一方面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明白有利與不利證據之所在,得以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權,另方面俾益合議庭觀察陳述者之陳述與態度,以形成正確心證,證據調查程序始告合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稽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問:對於共同被告梁玉姍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有何意見?」、「對於共同被告梁玉姍(梁)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等語,並未逐一踐行筆錄之「宣讀」或「告以要旨」程序,其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為合法。原判決依憑梁玉姍歷次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自有違誤。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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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