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55號
TPSM,97,台上,6755,200812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頭城鎮○○村○○路二十一號榮昌水電行負責人,以為人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電器承裝業)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僱於乙○○,未經電匠考驗或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仍為榮昌水電行擔任電路安裝、電線維修等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簡仁貴居住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一一號,該處為二棟房舍相連,北側二層建物係簡仁貴家族居住使用,南側二層房舍一樓作為販賣海鮮進貨養殖處所,該處水電向由乙○○所營之榮昌水電行裝設及維修。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因上開處所南側房舍遭竊,簡仁貴委請乙○○將原裝置於南側一樓鐵捲門之開關,改架設於北側屋內,以便操控。詎乙○○明知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且應知「線路應裝設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而「屋內線路與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0公厘(即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指派未考領有電匠執照之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往簡仁貴上開南側房舍改裝架設鐵捲門開關。而甲○○係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連接鐵捲門電源之電纜線,從鐵捲門與凹形(U型)鐵柱軌道間穿過,乙○○事後亦未詳加檢查甲○○之裝設有上開錯誤。嗣該條電線因鐵捲門每日之開啟關閉運動,而損及絕緣外皮日漸破損,銅導線裸露造成漏電,致鐵捲門與



其手動鐵鍊亦因漏電而有電流充斥(於鐵捲門上、下捲動時,電線亦因摩擦而產生扭動,若電線銅線裸露之部分因扭動而與鐵捲門接觸,則會發生漏電現象,若電線扭動適絕緣外皮未與鐵捲門接觸,則不會發生漏電現象)。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簡仁貴因鐵捲門及鐵捲門手動鐵鍊有漏電現象,電請乙○○檢修,乙○○派遣未經電匠考驗或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之上訴人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檢修,丙○○雖未經電匠考驗或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但擔任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之電器技術工作,且以之營生,係從事業務之人,就眾所週知之檢驗有無漏電需以用電表或驗電筆或其他儀器為之,不得以手指或身體部位接觸試探,否則可能檢驗不準確,並有接觸漏電而發生致人於死、傷之結果之危險,應知之,並應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錯誤示範,竟依簡仁貴所述感電情形,以赤手摸觸被害人簡仁貴所述會漏電之鐵捲門,及赤腳踏被害人簡仁貴所言有感電感覺之地上,並於自己未有感電之情形下,率即對簡仁貴稱檢查不出有漏電之情形,要簡仁貴於有感電情形時,再以電話通知檢修等語,而未進一步以儀器為檢驗,或以目視檢驗電線外表,隨即離去,致簡仁貴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開啟鐵捲門時,因鐵捲門及手動鐵鍊漏電,電流自其左手流入,從右肩胛流出,遭電擊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



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檢驗維護員陳錫宏,於偵查中經該公司指派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在場並陳述意見,其後第一審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其到庭,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攸關本案檢查漏電之正確程序及安裝電源線之處理方式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九十七頁)。如果無訛,陳錫宏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檢查漏電之正確程序、安裝電源線之處理方式、暨漏電之原因等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第一審法院於勘驗時並未告知鑑定人之具結義務,僅以證人之結文命其具結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陳錫宏到庭陳述(按陳錫宏陳明無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程序到場,故由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八頁),其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陳錫宏於第一審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採為判斷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本件漏電之原因,係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裝上開鐵捲門開關時,將連接電源之電纜線(灰色,下稱電源線),從鐵捲門與U型鐵柱軌道間穿過,該電源線之絕緣外皮因鐵捲門之開閉日漸破損,因而銅導線裸露所致。惟乙○○甲○○始終否認上情,辯稱甲○○係將電源線安裝於鐵捲門U型鐵柱後面,並非安裝於鐵捲門U型槽內與鐵捲門之間,該電源線可能遭人更動等語。原判決固說明依丁○○、簡文芳所證情節,被害人家中除二樓外之水電工程,向來均委由乙○○經營之水電行處理,另安裝鐵捲門之林昭皇證稱:伊無電匠執照,電源部分非其處理等語,可見本件引發事故之電器裝設,與林昭皇無關云云,資為不採納甲○○上述辯解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六)。然查上開鐵捲門及馬達,均係林昭皇所安裝,馬達亦曾更換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衡情其安



裝及更換馬達時,如未同時連接電源及安裝開關控制線,如何能測試並確保鐵捲門能藉由馬達正常啟閉?又據林昭皇於第一審所述,案發前簡仁貴即通知其有漏電情形,案發當天其亦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案發後其並另裝設鐵捲門控制線(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如果非虛,可徵其應有安裝電源線及控制線之技能,且若該鐵捲門及馬達之電源裝設與其無關,則簡仁貴何以通知其有漏電情形?故林昭皇關於其僅安裝鐵捲門及馬達,電源非其處理乙節,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林昭皇所為鐵捲門電源非其處理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裝鐵捲門控制開關位置後,該鐵捲門及馬達有無更換修理?甲○○安裝之電源線有無經他人更動之可能?等情,悉未調查審認,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以:丙○○前往處理漏電事宜,未攜帶檢驗儀器,而以手腳觸摸鐵捲門及地上,因而無法查出漏電情形,致簡仁貴遭電擊死亡云云,資為丙○○過失責任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七)。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漏電情形肇因於「連接鐵捲門電源之電纜線,從鐵捲門與凹形鐵柱軌道間穿過,……嗣該條電線因鐵捲門每日之開啟關閉運動,而損及絕緣外皮日漸破損,銅導線裸露造成漏電,致鐵捲門與其手動鐵鍊亦因漏電而有電流充斥(於鐵捲門上、下捲動時,電線亦因摩擦而產生扭動,若電線銅線裸露之部分因扭動而與鐵捲門接觸,則會發生漏電現象,若電線扭動適絕緣外皮未與鐵捲門接觸,則不會發生漏電現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九行),如果屬實,可見上述鐵捲門及鐵鍊並非隨時皆處於漏電狀態,須視電源電纜線之銅線裸露部分,是否因鐵捲門升降之扭動與之發生接觸,而有不同之結果。間或遇有銅線裸露部分並未接觸鐵捲門時,無論是否使用驗電筆等儀器,或以手、腳觸摸感應之方式,均無法查知有無漏電情形。又陳錫宏陳稱:有無漏電應用驗電筆檢查,以手、腳觸摸方式亦能感覺導電情形,但係不安全之測電行為,亦非專業作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四頁),如果無訛,以手、腳觸摸感應之方式檢查有無漏電,固非專業作為,且易導致遭受電擊之危險,然此種方式仍可感應有無漏電情形。再者被害人係因上開電源電纜線之破損引致之漏電情形,而遭電擊死亡,此與丙○○未以驗電筆檢驗漏電情形,在客觀上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