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39號
TPSM,97,台上,6739,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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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即林炳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暨諭知被告乙○○(即林炳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先後盜蓋蘇興滏、蘇木豆、丙○○、丁○○等人存放於『西德堂』內之印章及前述『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連續冒以蘇興滏、蘇木豆、丙○○、丁○○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先人蘇木森、蘇許好、李水放、蘇胡冠玉業已死亡之證明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至二五行),但理由中僅載敘蘇興滏、蘇木豆、丙○○、丁○○未製作各該死亡證明書,就所認甲○○係以盜蓋蘇興滏、蘇木豆、丙○○、丁○○等印章之方法而偽造上開死亡證明書,則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而丁○○、蘇木豆在偵查中除先後供稱死亡證明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外,丁○○更於經訊以:「過去將印章放在蘇木楷處?」時,陳稱:「沒有,我舅舅(即蘇木楷)很謹慎,有何事會叫我去簽名蓋章,沒叫我把印章放他那邊」;蘇木豆亦於經訊以:「你的印章放在蘇木楷處由他保管?」時,答稱:「沒有」各等語(見偵字第九六七五號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如果無訛,上開死亡證明書上之蘇木豆、丁○○印文,似非真正,原判決遽認該印文係甲○○「盜蓋」蘇木豆、丁○○之印章所留存,並據以論述「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至八行),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雖引據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以「卷附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均為單純僅作事實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未表彰出係以何等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製作之文書」,而謂「應認為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甲○○逾越蘇木楷授權而製



作該等文件,應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四至三十行)。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係就「他人名義」是否出於虛構,並非以該名義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依據而為闡述,原判決認其係在表明「紀錄文書」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意旨,不無誤會。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亦即目的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卷查甲○○偽造之「台南市西區西德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事錄」,依其上所蓋「西德堂」印文以觀,似係假冒「西德堂」名義而製作,且其內容除虛偽記載蘇木楷等十二名信徒出席及「台南市西區區公所邱逸志先生」列席外,並在「討論事項」欄內記載「西德堂」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五地號土地,擬全部出售並設定抵押權予承買人,及擬出售總價為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等二提案,均「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見發查卷第八至九頁),顯已就具法律意義並與「西德堂」暨其信徒等有利害關係之上開土地得喪變更,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能否謂其內容僅係就單純事實而為記載之紀錄文書,而非屬刑法保護私文書罪之客體?即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未就上開偽造之「信徒大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詳加審酌,即認甲○○此部分僅構成盜用印章罪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非唯調查未盡,所持法律見解,亦難認允洽。㈢、原判決認定甲○○盜用「西德堂」及蘇木楷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理由中並說明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第十三頁第二四至三十行)。惟甲○○在該財務收支報告表上除盜蓋「西德堂」、蘇木楷之印章外,其上尚有「會計」蘇興權、「出納」丁○○之印文(見發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原判決就上開財務收支報告表上之蘇興權、丁○○印文,究係甲○○盜蓋渠等印章而留存?抑或為甲○○所偽造?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雖以甲○○就「乙○○是否知悉其未召開信徒大會、且會議紀錄內容係屬虛妄」一節,曾先後為兩歧之陳述,自難遽信;暨乙○○以適當拍攝之具體行為,確保其買入「西德堂」名下上開土地後轉售之合法過程,而謂「乙○○辯稱不知信徒大會實際上未曾召開,且未參與協助被告甲○○犯罪行為,即非全無可信」。惟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攜帶錄影器材,偕同甲○○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當面徵詢蘇木楷出售上開土地與否之意見,並於確認蘇木楷允諾出售上開土地後,要求蘇木楷於委任造億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億公司)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之「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蘇木楷則於該委託書上先書寫「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



限制出賣條件後,始簽名捺(指)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至二五行)。顯見蘇木楷係於當日同意出賣上開土地,始授權造億公司處理該土地出賣事宜,並附加「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限制。則在此之前,蘇木楷似未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該土地之出賣。然依卷附乙○○提出造億公司與「西德堂」、蘇木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契約書內亦未附加「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出賣條件(見一審書證卷第六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蘇木楷」三字,經與前揭「授權委託書」上蘇木楷之簽名對照,筆跡似非相同,而「西德堂」之印文,與存留於台南市政府之印鑑章之印文,其大小與文字線條之粗細、勾畫亦似屬有異(見一審書證卷第一○八頁)。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蘇木楷簽名及「西德堂」印文非屬真正,能否謂乙○○對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猶係不知情?即不無研求餘地。又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以蘇木楷、甲○○為委任人,造億公司負責人乙○○為受任人之「授權委任書」(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既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蘇木楷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前即製作,亦無蘇木楷所附加「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出賣條件記載,明顯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乙○○錄影存證而由蘇木楷簽署之「授權委託書」不同,何以亦不能據為甲○○與乙○○共同偽造文書之不利論據?原審亦恝置不論,即遽採乙○○片面之說詞,為其有利之判斷,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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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