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即鄭行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㈥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原名鄭行鶿,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更名丙○○)、乙○○為夫妻。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向上訴人等詐稱有能力辦理抵押貸款及銀行開戶,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坐落台北市○○街一五三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交與李鵬鏞,並委任其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以丙○○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開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等手續。辦妥後,李鵬鏞應將貸借之三十二萬元現金、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請領之甲存空白支票等,一併交還丙○○,並於抵押期間屆滿時,由上訴人等返還三十二萬元予金主葉文欽,被告甲○○及李鵬鏞則同時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盡其受任人之任務。惟李鵬鏞覓得金主葉文欽後,始將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書類填妥,蓋上兩造私章及代理人章,並佯稱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後,即可撥款三十二萬元,丙○○信以為真,乃偕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嗣李鵬鏞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避不見面,未將三十二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印鑑章與請領之支票等交付予上訴人等,亦未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抵押期間屆滿後,會同被告辦理塗銷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將領取之空白支票盜用丙○○之開戶印章,簽發多張支票向被告調款,而被告保管上開塗銷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上訴人等並會同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等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一張交予葉文欽,葉文欽則將之交給鍾年旭,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及黃廷義(被告之夫)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偽填五百萬元之金額、日期,由鍾年旭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拍賣上開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背信、幫助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語,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五四八-一甲存帳戶支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二張,二月二十七日有二十萬元一張,三月二日有三十萬元一張,三月十二日有二十五萬元四張,四月一日有五萬元一張,四月九日有七萬元一張可按。堪認李鵬鏞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鄭行鶿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上之債務」、「雖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貸,非自訴人等所借,卷內亦無自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借款之擔保。惟李鵬鏞曾持自訴人鄭行鶿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支票,而李鵬鏞既為借款人,自訴人鄭行鶿則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當屬常情」、「縱該等支票係李鵬鏞所借,被告亦得向自訴人鄭行鶿求償。以上開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支票面額有二百餘萬元,加計多年民間利息,自訴人鄭行鶿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可能性亦屬存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二十行及末六行、第十四頁第二四至二七行),而謂丙○○因係李鵬鏞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之發票人,故一同在皇家酒樓與被告之夫會算李鵬鏞之債務,並囑在場之人於其先前持交葉文欽作為抵押權擔保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五百萬元」及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完成該本票之發票行為。然又依被告在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之偵查中證詞,據以論述「(被告嗣提出之鄭行鶿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二日共計十二張,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又)前揭支票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覆函、鄭行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情以觀,似大部分均已兌現,無法據以認定鄭行鶿仍對被告負有上開支票債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行至次頁第十二行),亦即又謂李鵬鏞持上開十二紙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各該支票俱經提示付款,不能認丙○○為該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借款之票據債務人。其就丙○○是否李鵬鏞持支票向被告借款時之票據債務人,前後論述相互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自承上開空白本票於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前,係由其持有,於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後,亦由其持向鍾年旭調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一行)。則丙○○茍於被告所稱之會算時並未在場,能否僅因該本票上填載之金額、到期日非被告筆跡,及被告未參與所謂之會算,即認該本票之偽造與被告無涉?尚
非全無研酌餘地。而原判決既謂依卷附合庫玉成支庫覆函、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資料,可認上開十二紙支票「似大部分均已兌現」。依此論敘,發票人之丙○○就上開已付款之支票既不再負票據債務,何以被告仍得向丙○○求償?原判決復謂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貸,非丙○○所借,卷內亦無上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借款之擔保(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六至二八行),則丙○○究有何應參與會算之必要或可能?此部分實情究係為何?關涉丙○○有無參與會算及謝兆堂、王禮森供證憑信性等之判斷。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事實審法院自應進一步詳加釐清審認;本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此亦已指明。惟原審仍未根究明白,即遽謂「李鵬鏞既為借款人,自(上)訴人鄭行鶿則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當屬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三行至次頁首行),並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牽連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