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16號
TPSM,97,台上,6716,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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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
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一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徐惠麗等四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明知依民國九十五年前(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竟共同有如下犯行:緣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三號)前部分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九十二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探詢台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乙○○、副總經理丙○○意見,乙○○丙○○二人遂建議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上開亞智公司內部人為挹注資金缺口,遂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五元之價格,出售八千六百張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之亞智公司股票。乙○○丙○○二人為求取得操縱控制股價之籌



碼,以順利炒作股票,先以其等得以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名義在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人董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八.五元之價格,各購買四千三百張亞智公司股票。乙○○丙○○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洽詢股市炒手甲○○配合炒作該公司股票,俟拉抬股價於高點後(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八日間),再陸續出脫該八千六百張亞智公司股票,而牟得不法利益二億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其詳情為乙○○丙○○為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九十三年一月初,邀約甲○○至台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告知亞智公司股票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股票股本小、大股東持股集中,股價處於七元之低價,且營運將轉虧為盈,若在利多消息激勵配合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終獲甲○○同意配合炒作(第一階段炒作),雙方遂約定由乙○○協調亞智公司,對外利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製造炒作契機及不得於甲○○炒作期間,偷賣乙○○丙○○持有之股票後,甲○○即基於意圖拉抬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及松山分行等券商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並向所屬之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七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收盤價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七.一五元,上漲至二月二十七日之二一.二0元,股價漲幅高達一九六.0五%,期間更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等十二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且成交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三百四十五仟股放大至二月二十七日之一千九百四十二仟股。九十三年三月初,甲○○乙○○丙○○二人表示,將亞智公司股票拉抬至二十三、二十四元已充分反映基本面,不易再炒作,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發布該股票為警示股,若繼續炒作將有風險,乙○○丙○○二人遂再約甲○○至台北市之大安會館,雙方議決以每炒高股票二元,交付一百萬元之代價,由甲○○再拉高股價至五十元(第二階段炒作),甲○○乃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公司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一日期間影響股價上漲,收盤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二二.六0元上漲至四月一日之三七.00元,股價漲幅高達六三.七二%,期間成交量則維持在二000仟股。在第二波炒作期間,乙○○丙○○二人以上述其所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名義,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即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至四月十五日期間,趁甲○○拉抬亞智公司股價時,在豐銀證券公司分批出脫該八千六百張亞智公司股票,並由徐惠麗每日將「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予乙○○,製作炒作股票之帳冊,渠等出脫該八千六百張亞智公司股票,於扣除手續費及稅額後之價差利益計為二億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丙○○並依約將炒股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予甲○○;惟至九十三年四月初,乙○○丙○○二人向甲○○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有趁機調節持股,且甲○○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之風險,遂自四月十六日起,停止炒作,並將持股全數出脫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諭知甲○○免訴,另就乙○○丙○○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均無不合,予以維持,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皆已詳敘其認被告等本件被訴犯行,與渠等所犯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主觀上何以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觸犯同一罪名,所為合於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甲○○前另案經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係因渠與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廖昌禧六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共同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且二者炒作之方式不盡相同,除甲○○擔任股市名嘴之角色,其餘之人則參與不同分工,殊難想像張某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或其合作夥伴參與前,可形成犯意,亦即其心態係且戰且走,伺機蒐集資料,再尋覓合作夥伴,以進一步共同形成炒作股票犯意。此與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見渠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起意犯前案時,無法預見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為本件犯行,則本件應屬另行起意,原判決認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免訴之判決,應有違誤。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等三人與劉義雄、吳宗仁、張志銘、楊俊吉陳浚堂等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同炒作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股票等情,其參與之共同正犯亦與本案不同,所炒作之股票有異,方法有別,且丙○○乙○○於本案係處於主動地位,並於九十二年底起意犯罪,然於該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則至九十三年四月底始應邀參與,足見渠二人於本案犯罪時,應不能預見其嗣後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原判決以渠



等先後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渠等被訴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犯行,起訴在先,乃維持第一審就該二人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尚有疏誤云云。則上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端憑片面主觀意見,仍執前詞,而與原審為不同見解之爭執、論斷,所指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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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