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06號
TPSM,97,台上,6706,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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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蕭麗萍蕭信護、蕭永祥鄒武國等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斷之依據,理由內亦已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三十行至第二頁第十一行)。又就上開證人證稱上訴人經常在鄰居門前傾倒尿液,案發時,因在蕭麗萍娘家門前倒尿,經蕭麗萍發覺制止,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出言辱罵,但未發生拉扯,蕭麗萍亦未騎機車衝撞上訴人等語,所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併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對於蕭麗萍等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在原審已加爭執,且蕭信護等人係事後到場,彼等之陳述均屬推測之詞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警員對於本案究係蕭麗萍或其母親報警,已無法記憶,惟上訴人並未供認報案者係蕭麗萍,原判決排除上訴人腳痛係外力所造成,實不合理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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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