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乙○○
戊○○
被 告 辛○○
壬○○
丙○○
己○○
庚○○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乙○○部分撤銷。癸○○、戊○○、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為前任臺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 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郭榮振之大甲鎮競選總部負 責人,提供大甲鎮鎮○街九十五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 ,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有關臺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被告壬○○為大甲 鎮中山里里長,被告己○○為大甲鎮奉化里里長,被告辛○○為大甲鎮日南里里 長,被告丙○○為大甲鎮武曲里里長,被告己○○為大甲鎮奉化里里長,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為大甲鎮文武里里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為大甲鎮順天里里長,被告庚○○為大甲鎮太白里里長,竟意圖漁利並基於 犯意之聯絡,共謀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有 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箱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 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被告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分別邀集里長至台中縣大甲鎮鎮○街九十五號郭榮振競 選辦事處或鎮瀾街九十號其住所,或由被告癸○○自行前往各里里長住所,發放 一萬元至八萬云不等之活動費或俗稱固椿費予被告辛○○、己○○、壬○○、乙 ○○、丙○○、戊○○、庚○○及大甲鎮頂店里里長洪獻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同時交付被告癸○○委由「張佳慧」(真正姓名應為張嘉玲,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行決定以現金 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並與被告辛○○、己○○、壬○○、乙○○、
丙○○、戊○○、庚○○及洪獻川等人期約,如各里長轄內之投票箱,每開出候 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 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 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 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 ;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而由被告癸○○、辛○ ○、己○○、壬○○、乙○○、丙○○、戊○○、庚○○及洪獻川等人共同包攬 選舉事務。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 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及被告癸○○之住所及被告辛○○、己○○、 壬○○、乙○○、丙○○、戊○○、庚○○等人住所,對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 ,當場自被告癸○○之住所查獲「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被告 癸○○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被告癸○○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 」影本一張等證物,並於上址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扣得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 本一本、候選人郭榮振之文宣一批,及於被告戊○○、壬○○、丙○○住所扣得 「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八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 票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 無係依據:被告癸○○對於其發放上開各里長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活動費,及 如各里長轄內之投票箱,每開出一定之票數可得獎勵金一萬元至十二萬七千五百 元不等,上開款項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助選之用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 ○、己○○、壬○○、乙○○、丙○○、戊○○及庚○○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乙○○供稱上開費用毋庸報帳或與被告癸○○結算開銷,亦毋庸返還;另案被 告洪獻川供承被告癸○○交付六萬元,要求伊以餐會招待選民為郭榮振助選;復 有被告癸○○自住所查獲之賄款一百零六萬元及「注意事項表」正本、影本等,
獎勵金計算公式表,於被告癸○○身上查扣之賄款四十萬元,於郭榮振競選辦事 處扣得會議記事本一本、文宣一批,於被告丙○○、戊○○、壬○○住所扣得「 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於被告乙○○住所扣得賄款八萬元等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犯行,⑴ 、被告癸○○固承認交付奉化里里長即被告己○○二萬元、日南里里長辛○○八 萬元、文武里里長即被告乙○○八萬元及順天里里長即被告戊○○二萬元不等之 費用,亦承認查扣之注意事項表為伊寫的,獎勵金計算公式是伊決定的,惟辯稱 :「注意事項」單內記載「AM」及「人數」預定,「PM」及「研討成果」的 意思是鼓勵里長,如果每個票箱開出郭榮振的選票,每一百張票給里長獎金一萬 元,如一百五十張票,就依增加的五十張計算,每張一百五十元,合計共七千五 百元,是有加上一百張的本數,共一萬七千五百元的獎勵金,如每開出郭榮振之 選票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 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此比例換算,並非期約俗稱後謝之獎勵金等情事,在十一 月中旬有些里長提及是否有辦法提高投票率,有人提出後謝獎勵金之事,所以伊 就想以獎勵金的方式給里的老人會,作為鼓勵,但有些里長反對,說根本達不到 票數,所以就沒有實行,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有提到獎勵金之事,但之後就沒有 跟其他里長提過獎勵金的事情,而且注意事項表上載明本次選舉不買票,該方案 並未付諸實行,與賄選無關,且上開注意事項並沒有實施,另外伊有通知被告庚 ○○里長及丙○○里長到伊服務處拿錢,但晚上就出事,所以他們都沒有來,另 外伊本來要拿錢給被告壬○○里長,到壬○○家時剛好碰到洪獻川前里長,所以 就先交六萬元給洪獻川,被告壬○○的部分打算事後再給,但因出事就沒有給他 ,而這些金錢都是作為請他們僱用工讀生發放文宣、農民曆之工資,不是買票之 賄款;被查扣之金錢係選舉競選費用,此次查察賄選很嚴格,純粹是選舉必須費 用,例如發文宣、聚會、點心,不是買票,一個里五萬、八萬不是買票,若要買 票需要二千多萬元等語。⑵、被告戊○○辯稱:癸○○有拿一張紙給伊看,因伊 不識字,所以不知道內容,癸○○也沒有跟伊提到獎勵金的事情;伊是大甲鎮順 天里的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伊到競選服務處,癸○○拿二 萬元給伊,說要作為僱工發放文宣及插旗幟之用,不用報帳,原是要給伊四萬元 ,因伊之前有跟他借二萬元,二萬元抵銷,所以伊只收二萬元,另外於十一月中 旬,伊有到郭榮振服務處拿三百多本農民曆回來,放在伊辦公室,有里民到辦公 室看到,有需要會自己拿走,伊並沒有主動去發放等語。⑶、被告乙○○辯稱: 伊所拿到八萬元,係癸○○叫伊請人載宣傳旗幟及發放宣用,並無用以賄選之情 形等語。⑷、被告辛○○辯稱:伊是大甲鎮日南里里長,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伊沒 有特定支持何人,癸○○有拿八萬元到里長辦公室找伊,做為僱工發放立法委員 候選人郭榮振競選傳單及農民曆之用,伊發放了約一千一百本左右等語。⑸、被 告壬○○辯稱:伊是大甲鎮中山里的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 ,癸○○到伊住處,剛好頂店里的前任里長洪獻川,在伊住處聊天,癸○○進來 後跟洪獻川講一講,就拿六萬元及注意事項表給洪獻川,要洪獻川幫忙找工人發 文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後來因有人找癸○○,所以他就先離開, 沒有跟伊提到發文宣的事情,癸○○並沒有拿錢給伊,洪獻川離開時忘了拿走注
意事項表,伊是看到裡面的開會內容,至於單子內之其餘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⑹、被告丙○○辯稱:我是大甲鎮武曲里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幾天 ,癸○○要伊去他服務處拿一萬元,作為以後開座談會自助點心之用,但伊那天 去沒有碰到癸○○,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又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 ,伊經過郭榮振的服務處,看到桌上有一疊注意事項表,當時癸○○不在,伊就 自己拿一張來做參考,但沒有與被告癸○○期約賄賂之意思,伊亦未聽過獎勵金 的事情,伊本來要問注意事項的內容,但後來伊到苗栗吃飯,又被警察傳去問話 ,所以沒有問到云云。⑺被告己○○辯稱:伊是大甲鎮奉化里的里長,本次立委 選舉奉化里有一個票箱,投票人數有一千一百多人,伊有幫忙請人發郭榮振的農 民曆,但尚未拿到工資,伊沒有拿到癸○○所說的二萬元,也沒有拿到注意事項 表,沒有聽說獎勵金的事,伊是支持民進黨的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立委候選人王 麗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我有去大甲鎮公所洽公,然後就去拜訪里民, 而當晚伊是去立委候選人王麗萍服務處泡茶,後來跟著候選人王麗萍去街上拜票 ,之後又回去候選人王麗萍服務處坐,然後就回伊的店內直到凌晨二點左右,才 被登門的檢警人員帶回偵訊等語。⑻、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拿到癸○○發的 錢,伊有交代鄰居幫忙分發農民曆,未曾拿到注意事項表等語。四、經查:
㈠按於選舉活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 之行為態樣有四種,其一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 者賄選者,其二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選者 ,其三為關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者,其四為關於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選舉團體賄選者。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固指被告等八人係 犯有上開第三種之行為,即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然而被告癸○○ 交付與被告戊○○二萬元(另抵銷債務二萬元)、被告乙○○八萬元、被告辛○ ○八萬元、另案被告洪獻川六萬元等情,據該五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互核一致,當可採信。公訴人認上開金額係作為俗稱「活動費」或 「固椿費」之用,然「固椿費」、「活動費」之語意不明,若須指買票費用,則 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關臺中縣大甲鎮各里之選舉人人數,其中中山里之選舉 人數為三一七六人、奉化里之選舉人數為一二三四人、日南里之選舉人數為三八 0五人、文武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一七六人、順天里之選舉人數為一六四四人、太 白里之選舉人數為一一九三人、武曲里之選舉人數為一四九三人等情,有臺中縣 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民戶字第0九0二九八五二00號函及臺中縣選舉委員 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縣選一字第0九一000五0五─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若買票金額以最低之一票五百元計算,以被告乙○○擔任里長之文武里為例, 則需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十五萬八千元,與被告乙○○收受 之八萬元顯不顯當。又以被告戊○○擔任里長之順天里計算,則需八十二萬二千 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八萬二千餘元,與被告戊○○所收受之二萬元(另抵銷債 務二萬元)亦有相當差距。即以被告辛○○服務之日南里,亦需一百九十萬二千 五百元,一成計算亦需十九萬餘元,與被告辛○○所收收之八萬元,相差甚大, 是上開費用顯非公訴人所指之「活動費」。
㈡吾國民主政治持續發展進步,民眾對政治事務參與意願大增,各項選舉之候選人 亦較以往成長許多,再加以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無暇 認識所有候選人,了解其之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各候選人為 求得選民之支持,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重要,故而 藉由選舉文宣品,以作為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拜託選民投其一票,此為現 今社會之正常選舉活動。惟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以目前工商社會之情形 ,再再均須僱請人工發放,各候選人雖有義工或支持者參與選務工作,但均係從 事宣傳推銷之工作,至於發放文宣及張掛旗幟此種勞力性工作,則需給付工資, 此為我國選舉之常態,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距同年十二 月一日選舉日仍有七日,亦確有時間及必要發放文宣品,以提高候選人當選之機 會,是被告等人辯稱:此收受之金額,係作為僱工發放文宣之工資等語,與經驗 法則亦無違背,當可採信。再者,起訴書所指之「固椿費」、「活動費」,若係 指被告癸○○交付給被告戊○○、乙○○,以綁住上開里長之費用,則在起訴書 內並無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與上開社會常態不符。被告等八人及另案被告洪獻 川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上開收受之金額係作為買票之用, 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各里有投票權之人有買票之行為。況且,本案 並未查獲任何作為發放買票費用依據之選舉人名冊,亦無人檢舉被告等人有向各 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行為;雖然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人員於被告癸○○住所查獲 金錢一百零六萬元,於其身上查獲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於其車上查獲四十萬元 等現金,然而被告癸○○始終未供陳該等金錢係用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 其於原審供稱:「是我要繳利息及發放建設公司的工資,本來其中有一部分幫縣 長候選人廖永來助選,但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其於本院 供稱:「但錢不是在事務所扣到,是在我家,不是賄款,是我家的錢。我是三家 公司董事長,家裡放三百多萬不算什麼。四萬多元現金是在我口袋,不是賄款, 車上四十萬元也不是賄款,是泥水匠的工程款,我要送去給泥水匠的。且我有在 賣房子。所以家裡才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其所辯解情 節亦非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八人有 向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因此不能據上揭被告癸○○被查獲之金錢認定被告等八 人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
㈢觀諸查扣之「注意事項表」,其內容為:
AM 人數預定 PM (研討成果)
1、00 0000 0、0 1、0
1、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725
3、50 975
4、00 1275
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係由被告癸○○自行製作,上開注意事項表之內容,係表示 在臺中縣大甲鎮各里轄區內之投票箱,每開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
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 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 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 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 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之事實,據被告顏榮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 。如依被告癸○○所定「注意事項表」之內容,各里投票箱開出之選票,投選立 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達於一定張數以上,各該里長即其他被告即可獲得相 對之獎勵金,故逾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然而,依公訴人起訴 意旨係指被告等八人係犯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如上開獎勵金當作 係被告癸○○與其他各被告間,具有互為對等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為「 漁利」之行為,其等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之罪,仍須以其等有包攬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成立為必要條件。被告辛○ ○、乙○○及戊○○坦承收受被告癸○○交付之獎勵金,然而該等獎勵金之用途 ,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我是大甲鎮日南里里長,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我沒有 特定支持何人,也沒有幫任何候選人散發文宣,我認識癸○○,與他交情不深,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癸○○有拿八萬元到我里長辦公室給我,說一個票箱 二萬元,我們日南里有四個票箱,所以給我八萬元,做為僱工發放立法委員候選 人郭榮振競選傳單及農民曆之用,農民曆是大約在二十三日的約十天前就載來了 ,癸○○說要發宣傳單時再到郭榮振的服務處拿...(癸○○是否有跟你提到 後謝金的事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癸○○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將來 開票,郭榮振的票如開出壹佰張以上會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但他說他單子沒 有帶來,我就沒有仔細聽,但我覺得他們這樣做不太合理,也不公平,我覺得有 點被期約賄選的感覺。」等語,又稱:「(獎勵金是否為賄選之費用?)跟選舉 有關係,我認為這是郭榮振為了鼓勵讓選票開多一點,達到當選的目的,與賄選 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五十九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情形?)當天晚上八、九點我騎機車經過癸○○的服務 處,癸○○看到我叫我進去泡茶,他拿八萬元給我,說每個票箱二萬元,要我僱 工插旗子及發文宣,是否要報帳癸○○沒有提到。同時癸○○跟我說選票開出一 百張,就會給我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張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癸○○說選 戰很激烈,要我們幫忙多拼一下。...十一月中旬郭榮振的助選人員將農民曆 載來,要我一戶發一本,我就請鄰長幫忙發放,鄰長都願意幫我發,我沒有給他 們工錢...(是否有幫其他候選人發放文宣?)沒有,因我跟郭榮振是好朋友 ,才幫他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之書寫自白書 則記載:「...我算沒錯就將新台幣八萬放入口袋中,信封就放在服務處桌上 ,另外還有一紙,癸○○解釋那張紙用意,告訴我開票成績好,將以那張紙上載 明之獎勵方式表揚...然後叫我把這些錢拿回去,一個票箱大概叫十個人插旗 子、發文宣投十六號,投票當天站在投開票所拉票拜託,為這次選舉佈置費」等 語(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我確實有拿到癸○○交給我的四萬元...昨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傍 晚約五點左右,因我那一里有二個票箱,每個票箱二萬元,要我去催票,是郭榮
振的票,請我去向我這一里里民要支持郭榮振,且投票日當天要去投票所固票, 並要來投票之選民把票投給郭榮振...癸○○有向我說明(注意事項表上)這 些數字是奬金,若達成就有奬金,即每一票箱有開出郭榮振的票有一百票,就有 一萬元,若有更多的票開出,就會有更多的獎金」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偵查 卷第六十一頁),其於原審供稱:「我實際拿到二萬元,另二萬元抵銷先前的債 務,該二萬元是要作為發放文宣及插旗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依其等所供情節,僅能證明被告癸○○與其等有獎勵金之約定,尚難遽然認定 被告癸○○與其等約定向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賄選。此外,「注意事項表」上亦有 記載:「⒈擬定座談會日期(/日以前完成)。備點心。⒉每鄰至少一人拜 票,每戶發送農民曆一本。⒊本次選舉絕不買票,請挨家挨戶登門拜票。⒋選舉 當日應派數人駐在投票所口頭拜票。」等文字,核與上述被告等所供被告癸○○ 要求其等發放文宣,投票日至投票所拜託選民,以提高立法委員郭榮振之得票數 等情節符合。又另案被告洪獻川於偵查中雖供稱:「癸○○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 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壬○○里長家中拿新台幣六萬元千元紙鈔。叫我幫立法委 員候選人郭榮振催票,運用這些錢,若有人來給他們這些里民煮東西給他們吃, 並拿一張注意事項單給我,但是我拿起看一下,又放下去」等語(選他字第二一 號偵查筆錄影本附在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依其供述情節,並未陳述為郭榮振辦 理選舉餐會之事,又其於原審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以前是大甲鎮頂店里的里長 ,二十三日我壬○○去里長家要拿農民曆,當天晚上七點,我要離開時碰到癸○ ○,我以前擔任里長時,跟代表會的前任主席癸○○接觸,他之前有多次拜託我 要支持郭榮振,因我沒有再擔任里長,就拒絕他。二十二日在壬○○家碰到癸○ ○,他又再次拜託我,我還是拒絕,但他還是一再拜託,因我先前有欠他人情, 所以就答應,癸○○就拿六萬元給我,做為幫忙辦理座談會、發文宣的工作費用 ,但沒有要我幫他發農民曆。後來我將六萬元拿回去,但都還未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均未有欲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賂之情形,因此不能據另 案被告洪獻川之供詞,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壬○○、丙○○、己○○、庚○○部分,據被告癸○○於原審供稱:「 起訴書內所提到的里長,我本來都計劃要發,但我並沒有很明確的計畫,有碰到 的里長我就會發,甚至不是里長的我也會發。實際拿到錢的里長有乙○○八萬元 、辛○○八萬元、戊○○二萬元、洪獻川六萬元。己○○的錢,我是託戊○○代 送,但戊○○有無送過去我不知道。壬○○的部分我本來要給他六萬元,但因當 時洪獻川在,所以就轉送給洪獻川,我有說要再補給他,但壬○○說他已經義務 工作一個多月,不用了。...(為何於調查中供述給庚○○一萬元、辛○○二 萬元、丙○○一萬元?)我本來預計是要給他們,所以他們問我我就隨便講,我 會提到他們是因調查員有提到他們三人,我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一00頁),被告癸○○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起訴之七名里長均有拿到 錢云云,惟其於原審供稱:「(為何於偵查中供述有七位里長拿到錢?)因我預 計要發給他們,因有些沒有碰到所以沒有發出去。」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原 審供稱:「癸○○有交代我先墊付二萬元給己○○,但我一直沒有遇到己○○, 所以都沒有給他,癸○○交給我的二萬元我就自己留下來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十頁)及另案被告洪獻川上揭供詞之情相符合,足認被告癸○○於偵查時所 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己○○、庚○○、壬○○、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堅決否認有收受金錢之情事,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本案被告壬○○、丙○○、己○○、庚○○等人有收受上開金額。被告壬○○雖 於偵查中曾坦承:查扣之注意事項表,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左右,癸○○ 拿去伊住家給伊本人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偵查時亦供稱:「警方所 提示查扣之『注意事項表』為癸○○拿至我家告訴我二十八日開會,沒有多做說 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其在原審供述內容相同,是被告壬○○雖有見 過該注意事項表,但因不明暸其內容。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注意事項表 是在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伊經過大甲鎮郭榮振服務處時,癸○○交給伊 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警訊時亦供稱:「(癸○○交付你注意事項單 做何用途?)癸○○未告知我。」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偵查時亦供稱: 「(提示注意事項表影印)內容AM、人數預定等是何意思?)我沒有看內容。 我不知道。」等語,亦足證被告丙○○亦不知該注意事項表之內容。被告壬○○ 於原審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六、七點癸○○到我住處, 拿六萬元給頂店里的前任里長洪獻川,我沒有拿任何錢,當天洪獻川剛好在我家 聊天,癸○○進來後跟洪獻川講一講就拿六萬元給洪獻川,要洪獻川幫忙找工人 發文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注意事項表)是十一月二十三日 晚上六、七點,癸○○交給洪獻川的,洪獻川離開時忘了拿走。」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與另案被告洪獻川上揭所供相吻合,所辯堪可採信。被告 壬○○、丙○○、己○○、庚○○等四人既未自被告癸○○收受何金錢,復未與 被告癸○○約定如「注意事項表」所載獎勵金之給付,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等與被告癸○○聯絡向各里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以達到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當 選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八人所辯均堪採信,被告戊○○、乙○○及辛○○雖然有拿取 被告癸○○交付之二萬元或八萬元不等之金錢,暨其等此種約定獎勵金以達勝選 目的等情事,固有可議,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仍未能據此及「注意事項表」之 約定,證明其等用賄選之方式實施包攬而從中漁利,蓋其等亦可能如辯解所稱以 發放文宣品、逐戶拜託選民等非許以不正利益方式,催交以提高得票率之目的; 被告壬○○、丙○○、己○○、庚○○部分則未有收取被告癸○○給付之金錢, 亦未有「注意事項表」內容約定之事實,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等八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八人有此犯行,是被告等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就 被告癸○○、戊○○、乙○○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癸○ ○、戊○○、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癸 ○○、戊○○、乙○○經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收取金錢部分 ),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乙○○部分予以撤 銷,另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辛○○、壬○○、丙○○、己○○及庚○ ○部分,原審因而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將被告辛○○、壬○○、丙○○、己○○及庚○○部分撤銷改判,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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