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資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即以「IFPI」再加上四個數字或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編碼,乃國際唱片業協會所有,而「IFPI」之後四碼則必須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並經授權後,光碟片製造商始得使用該編碼於其所生產之光碟片上,以識別光碟片來源究由何射出成型機(或模具機)及刻版機所製造,藉以追緝並遏止盜版光碟。其為瞞過商品檢驗機構,進而順利銷售,竟未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授權,而指示亦明知上情之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在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內,以刻版機偽刻「IFPI B260 」之字樣於母版上,再由已定讞之簡明聰、江支川及陳瑤原提供偽刻有「IFPI J028 」之刻版支撐體後,將上開偽造之編碼模具交由昌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明聰)不知情之工人,射出成型影音光碟,於壓製「廈門新娘」第一集至第十二集之影音光碟時,於光碟內環同時偽刻「IFPI J028 」之識別碼而射出製造等情。其理由欄援引證人簡明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陳稱:「(扣押物編號0四六之非法光碟,上面內圈有『IFPI J028』之刻字,外圈則有『IFPI B260』之字樣,其來源為何?)因為這些片子均是由大陸客戶邱先生所下單生產的,『IFPI J028 』係由邱先生要我們在射出時打上該編號,……」「(為何另有『B260』編碼?)甲○○給我們的母片上有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一三行、倒數第四、三行),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偽造「 IFPI B260」準私文書之論據。然查扣押物編號0四六之非法光碟係「陳百祥粵語專輯」
音樂光碟一百二十五片,此迭據檢察官及原審於另案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影印卷㈠第一二一頁、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影印卷㈡第二0九頁)。該扣押物顯非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二人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則原判決執以證明其等共同偽造「IFPI B260」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顯屬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偽造「IF PI B260」準私文書等情;其於理由並載述依憑證人簡明聰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扣押物編號0四六(即「陳百祥粵語專輯」一百二十五片),有「 IFPI B260」字樣之非法光碟是「邱先生」所下單生產;該「 IFPI B260」編碼是甲○○給伊之母片上有的等詞;證人即受託在福建省金門縣接貨之李玉好,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證稱:「邱先生」係「台灣台中」人等語,核與甲○○之住處相符,資為認定「邱先生」係甲○○,及「陳百祥粵語專輯」光碟母片是由甲○○交付簡明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九、一三頁)。如果無訛,甲○○既交付前揭「陳百祥粵語專輯」之光碟母片予簡明聰非法重製,則該部分與已論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自應於理由說明論斷,原判決未置一詞,依前開說明,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有關該院管轄之案件,其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牽連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其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上訴第二審案件,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規定意旨以觀,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