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賴 浩 敏律師
林 發 立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 炳 輝律師
陳 煥 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投票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0二五、三0二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參選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之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與羅碧玉(即乙○○○之夫湯維岳之同居人,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向有投票權之劉宗武行求賄選及向有投票權之李鳳梅、林隆輝、鄧集賢等人交付賄賂賄選。另甲○○與胡振春等人,為使胡振春蟬連苗栗縣議會該屆議長職位,共同對有選舉該屆議長投票權之當選議員乙○○○、湯奇岳、何文松、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熾錦、洪木貴、章運金、鄭輝煌、湯文雄、梁彭菊娘、林寶珠、黃月娥、黃秀珍、邱炳坤、陳基寶、徐廷琮、王士毅等人(乙○○○收賄投票部分,經原審更㈣審判刑確定,湯奇岳等所犯收賄投票罪則經原審另案判決),以招待出國旅遊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投票行賄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甲○○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及論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究明其所謂「不詳姓名,分別年約五十歲、四十歲之成年女性樁腳及另成年男性樁腳」為何人、如何與受賄一方對話及意思合致、上訴人有何與羅碧玉謀議賄選之事實根據,即認係共同正犯,依推測擬制方法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㈡、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鄧集賢於查賄小組或檢、調單位之偵訊(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對於乙○○○請求調取錄音帶勘驗,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原判決未併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割裂適用新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李鳳梅、林隆輝家屬何人,與鄧集賢及鄧葉林榮、鄧裕仁、鄧裕民、鄧裕文、胡麗清等,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未記載認定,全案證據亦不足為乙○○○有罪之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罪,自非適法。㈤、扣案編號8記事本上劉宗武名下「付妃」二字,其中「妃」字為湯運金第二媳婦范秀妃之簡稱,該記事本非乙○○○所有使用,原審認范秀妃證述其中「退」字係其拿錢去時對方不在或不肯收等詞,係事後編造,並非公正之推論,又未說明如何推斷「付妃」二字即為行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乙○○○與羅碧玉二人向來扞格,原判決以其二人關係密切,進而推論為共同正犯,自嫌率斷。㈦、林榮輝戶籍內僅二人有投票權,且編號8記事本上並無鄧集賢收受賄款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均有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議員住進廷翊汽車旅館部分,甲○○為共同正犯,又認甲○○為胡振春招待之對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甲○○係胡振春為蟬連議長職位之行賄對象,又認其等間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不備:⑴赴越南旅遊之費用,除胡振春匯入之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五十萬元外,其餘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重要事項,原判決未加詳查。⑵甲○○就赴越南旅遊部分,何時、何地與胡振春為犯意聯絡之密商,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⑶原判決未就胡振和預訂廷翊汽車旅館房間,與胡松年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敍明其認定之理由。⑷甲○○於羈押期間不可能返還胡振春借款五十萬元,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甲○○於交保後始匯款予胡振春,為事後臨訟所為。㈣、甲○○否認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原判決憑空為該事實之認定,其理由不備並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㈤、原判決認議員當選時即取得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權,溢出條文文義解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原則。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一、關於乙○○○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乙○○○有上揭投票行賄之事實,係以乙○○○之供述,證人羅碧玉、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林彥誠之證詞,及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等證據為其依據,並敘明:⑴羅碧玉係湯維岳之同居人(二姨太),與湯維岳、乙○○○實際上住在一起,競選經費之籌措及支出均由羅碧玉掌管,負責掌理乙○○○選舉議員期間有關之財務調度、文宣,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上為羅碧玉筆跡,乙○○○當選本屆縣議員後,羅碧玉並陪同乙○○○至越南,且乙○○○之收支結算申報表係羅碧玉所提供,內容正確,共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經羅碧玉證述在卷,乙○○○於原審亦供陳:羅碧玉於伊參選該屆縣議員選舉時,在伊服務處管財務,向銀行所貸之款係由羅碧玉處理,負責選舉時財務之會計,扣案證物係在伊住處查扣沒錯,好像是羅碧玉記載的,帳是羅碧玉負責整理、保管,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都是羅碧玉處理,競選經費都是伊先生及羅碧玉籌的等語,乙○○○於本屆選舉議員期間,有關競選經費之籌措、支出、財務調度及帳目既均由羅碧玉掌管支用,如未經乙○○○之授權,羅碧玉無隨意動支之可能。是羅碧玉於原審證稱:其未參與乙○○○之選舉,未管財務等詞,乙○○○稱:其與羅碧玉分家,二人貌合神離等詞,湯維岳證稱:選舉以前伊父親去逝,就已分家,羅碧玉就被伊妻趕出來,財務是伊在管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⑵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所載資料,非僅限於苗栗縣苗栗市,尚包括乙○○○此次參選選區苗栗縣公館鄉之資料,有該筆記簿可稽,縱乙○○○之公公湯運來前於選舉苗栗市民代表時曾用過該筆記簿,乙○○○本次選舉之選區亦包括苗栗市,當亦可沿用原資料,再擴充新資料加以使用,乙○○○所稱該筆記簿係其公公之前選舉留下,非為本次選舉所用云云,自不足採。⑶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內之「10新苗里」一頁內,有劉宗武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可知劉宗武係乙○○○競選資料所掌握之投票權人,足以佐證劉宗武證稱:有一中年婦女持紅包向其行求賄選要求支持乙○○○等詞屬實。⑷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內之「1公館中義村」一頁內,有林隆輝之姓名、住所資料,屬乙○○○之選區,可見林隆輝係乙○○○競選所掌握之票源之一,林隆輝、林彥誠所述本件賄選情事非虛。⑸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內之「2建功里」一頁,有李鳳梅之姓名、住所及電話之記載,可見李鳳梅係乙○○○競選所欲掌握之票源之一,李鳳梅所述:有一年約四十歲左右中年女子向其行賄要求支持乙○○○等語非虛,堪以採信,其嗣改稱不知交二千元者為何候選人等詞,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⑹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內之「8高苗里」一頁,有鄧集賢之姓名、住所及電話資料,係
屬乙○○○之選區無訛,其第八頁復有鄧集賢收受買票賄款之記載,可見鄧集賢亦係乙○○○競選所掌握之選舉人,其所述賄選之事實非屬空言。羅碧玉指稱僅交付二千元宣傳費用,鄧集賢改稱未收受買票賄款各詞,分別係諉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⑺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內劉宗武之名下有「付妃」二字刪除,另載「退」字之紀錄,鄧集賢名下亦有「付妃」二字,此與劉宗武所供,拒絕收受買票賄款,及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均相符合。雖湯奇岳(乙○○○之小叔)於原審證稱: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是伊父參選市民代表時所用,其內記載伊父選舉時之樁腳,亦即親戚朋友之地址,上面有很多寫到「付妃」,「妃」是伊妻「范秀妃」之名字等語,羅碧玉、范秀妃於原審亦均附和證稱該所載「付妃」二字,均係湯運來競選縣議員時,由羅碧玉將要給付樁腳散發宣傳單之工資交由范秀妃轉付等語,然該所載「付妃」倘為代為發放宣傳單之工資,焉有發放者拒收之理,上揭湯奇岳、羅碧玉、范秀妃之證詞,均無足採各等情。經說明審認、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得指為違法。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以劉宗武對前揭賄選之事實,除附於查賄小組訪談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外,亦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林隆輝於偵審中均供述本件賄選之事實應屬可信,及就李鳳梅、鄧集賢前後不符之供詞,說明取捨之理由,並以其等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調查及偵審中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得為證據,乃認乙○○○請求調查勘驗查賄小組訪談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時之錄音帶,為無必要等情,尚無不合。乙○○○請求勘驗查賄小組偵詢錄音帶,難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查證,自無違誤。㈢、原判決所憑林隆輝於查賄小組訪談時陳稱:「因我家中沒有大人在家,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四千元(我夫婦二人及我雙親共四位投票權人)。」等語,李鳳梅於第一審證稱:「我家有我與妹妹二票。」等語,鄧集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收到乙○○○的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等語,均已明確。且依林隆輝等人之指證及原判決之認定,乙○○○與羅碧玉等人,係以林隆輝、李鳳梅及鄧集賢為行賄對象,要求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及其家人均投票支持乙○○○,而依其等所認票數、行賄票值各別計算交付賄款。是原判決縱未載明林隆輝、李鳳梅以外之家人為何人,及與鄧集賢以外之家人,均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於原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
、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罪;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同日施行,修正後,原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移置為新法第九十九條,原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文,移列為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乙○○○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以上揭條文次序之更異,內容並無變動,認應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雖未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併作說明比較,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關於甲○○部分:㈠、原判決認定甲○○上揭投票行賄之事實,係依憑甲○○之供述,證人即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胡振春及議員乙○○○、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人,暨胡松年、浩達旅行社職員詹淑芳、廷翊汽車旅館主任陳嘉芳及櫃檯員徐瑞蘭、經理陳運捷等之證詞,卷附(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八二五號函附入出國境之電腦列表資料、甲○○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並敘明:⑴甲○○與乙○○○等議員均供陳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胡松年指認胡振春亦有與會後,胡振春始坦承係受胡松年之邀前往;另劉雪梅、章運金、黃秀珍、余東錦、洪木貴、湯奇岳、徐廷琮、徐熾錦、黃月娥、梁彭菊娘、林寶珠、何文松、胡忠勇、湯文雄亦供承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五日間,曾住宿或前去台中市○○路○段富王大飯店之事實。徵之案內並無湯奇岳等所謂易經學會之任何成立文件,或邀請各議員前去捧場之請帖、邀請函等證明文件;以當時適逢農曆新春期間,甲○○等應無捨棄家人團聚之習俗,而遠赴台中市參與學會之理,部分議員甚且住宿於富王飯店過年,均有違情理;而章運金等議員於上開期間住宿於富王飯店之費用,係由胡振春以信用卡簽帳,有該飯店提供之苗栗縣議會人員住宿該飯店之客房說明書、客房部帳單及胡振春簽帳單足憑;胡振春且於第一審自承議員住宿富王飯店期間曾至該飯店;胡松年並坦承支付上開議員在富王飯店一夜花費一萬餘元,同時囑咐與會之議員徐廷琮翌日赴台北縣新莊市僑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推薦胡振春為議長之推薦書各等
情。顯見甲○○等指稱係應胡松年成立易經學會之邀,無非迴避外界視聽之假象,該等聚會應係胡振春委由胡松年出面邀請各議員前去密商議長賄選事宜,殊為明顯。而甲○○復以其所經營之浩達旅行社代胡振春安排赴越南旅遊賄選之情,則其若非參與胡振春競選議長共同賄選之事,豈有代為安排、出面招待及全程陪同議員出國旅遊,或租訂旅館供議員住宿並支付該等費用之理。⑵如依甲○○所供,其於此次議員選舉後,所籌措之競選經費,均已耗盡,財務當非十分寬裕,若果僅為新科議員代辦旅遊,衡情理當詳細計算各議員應負擔之費用,並於事前收取,以支應所需,當無僅因代辦旅遊,卻於財務窘困之下,為他人籌墊款項之理。且本件至越南旅遊,大部分係新科議員,胡振春原本係欲以議會出國之預算支應,經胡振春供明在卷,足見胡振春自始即有意舉辦本件越南旅遊,則議員出國旅遊之事,既係由擔任議長之胡振春有權統籌指示,胡振春復有意辦理,倘須籌款代墊旅費,亦應由胡振春負責調動支應,始合於常情。足證胡振春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匯款予甲○○五十萬元款項,應係支付上開議員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甲○○辯稱係向胡振春借款等語,要非可採。又雖本件越南旅遊費用,依卷附浩達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總計已達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七元,而依卷內事證,胡振春僅匯款五十萬元,尚不足旅遊費用所需,但胡振春除匯款予甲○○五十萬元外,餘款自可以現金當面交付等方式支應,參以甲○○就用以支付各議員在越南住宿凱撒酒店之食宿、旅遊費用美金二萬元及旅行支票美金一萬元之資金來源,於偵查中初稱係來自所開設之浩達旅行社及農藥行收入,嗣經檢察官提示該旅行社及農藥行之帳冊內並無該等支出帳目之記載後,復改稱係以自身設於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支應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甲○○在該銀行之存摺質問後,即無言以對,並無法提出自身或委由他人於該年度結匯美金之紀錄,顯見甲○○先後所稱之資金出處,均屬虛構之詞。再以乙○○○與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議員於越南旅遊之期間,胡振春曾自台灣遠赴越南凱撒酒店向各議員等致意,請求各出遊議員投票支持競選該屆縣議會議長,亦經乙○○○等人供明在卷,益證本件越南旅遊係胡振春為選議長而賄選議員始辦理,而胡振春既係主導出遊越南之人,並已匯款甲○○五十萬元墊付旅費,顯見甲○○用以支付其餘費用之美金、旅行支票,均係胡振春所支付者甚明。是胡振春所稱匯款予甲○○五十萬元係屬借款等情,並無可採,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⑶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政治上選舉之投票權而言;又所謂法定,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或中央地方政府所公布而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參照)。又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乃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而舉辦,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互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議員選舉議長,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屬政治上之選舉;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收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未當選縣市議會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選舉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者,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主體。甲○○指稱應自各議員宣誓就職之時起,始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尚非可採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亦無違誤。㈡、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供承:「我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回來,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到三月一日直接到議會投票。」等語,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係與胡振春共同招待乙○○○等新當選議員旅遊,並於返國後由胡松年、胡振和安排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均係就同一批議員,基於為議長選舉之同一賄選為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甲○○與其他議員一同住進該旅館,係沿續其先前帶團赴越南招待議員,再集體住進旅館,應無接受胡振春招待之意,且其此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四八一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故就此部分不再論述等情,前後論斷不相齟齬,且有卷內資料可考,自無違誤。甲○○上訴意旨謂其並未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原判決認議員住進廷翊汽車旅館部分,甲○○為共同正犯,又認甲○○為胡振春招待之對象,而據以論罪,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㈢、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甲○○與其他議員一同住進廷翊汽車旅館,係沿續其先前帶團赴越南招待議員,與胡振春等人基於賄選胡振春為議長之同一投票行賄接續犯意而為之,其於理由說明甲○○與胡振春、胡松年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招待前揭議員至越南旅遊,胡振春並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胡振和、胡松年共同招待前揭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而約定議員投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甲○○與胡振春、胡松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胡振和預訂廷翊汽車旅館房間部分,如何與胡松年間形成犯意聯絡,與甲○○涉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判決未
為說明,亦難認違法。經核乙○○○、甲○○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