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668號
TPSM,97,台上,6668,200812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
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等事項。此款規定,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即明。依上開規定,刑事文書之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除有確切反證外,即得憑以認定送達之效力。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故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差假或其他事由,不在辦公處所而不能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始屬合法之送達;反之,倘承辦檢察官無以上不能收受判決之正當事由,且送達人於送達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檢察官猶未予簽收時,即應認已合法送達。故送達人於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書,除依法應於送達證書詳載送達時間外,並應詳實核對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所簽收之日期,與送達人實際送達日期是否相符,俾法院得憑以依職權調查判斷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對檢察官之送達判決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其上應受送達人欄下方有檢察官所蓋「八六、十、七」戳章之簽收日期記載,並記載十月二日送達於檢察官及於送達人簽章欄蓋有「法警慕秀真」之戳章。依此,該判決書之送達日期,與檢察官所蓋之簽收日



期,即有不符。查第一審檢察官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見上重訴卷第三頁),倘檢察官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送達,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送達人慕秀真究係於何時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即攸關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判決雖以證人即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慕秀真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判決正本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內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當時是否因檢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因時過已久,其並不能確定等語;又一般檢察官工作極為繁忙,即使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物之處理如蒞庭、開會等,而不在辦公處所,本件自不能認法警慕秀真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室桌上時,檢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則法警慕秀真於送達時是否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仍未能認定。檢察官指其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尚非不可採信。因認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實際接受原判決後之同年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此,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簽收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本件受送達之檢察官於法警送達當日,客觀上究竟有何因公執行職務、差假或其他事由不在辦公處所而不能收受判決之情形,原審並未詳實調查審認,根究明白,及為必要之論敘,徒憑主觀上之揣測,遽行認定,自有可議。(二)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杜俊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以剝奪被害人塗坤謀自由之方式勒索財物。由乙○○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共同駕車前往被害人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位於嘉義市○○路四二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工程所內,先由其中一人以衣服蒙住被害人頭部,同時喝令被害人:「不准動,若動就開槍」。被害人本能地略作掙扎,即遭拳打腳踢,並被押入車內,載至嘉



義市○○路甲○○競選總部,始由乙○○卸掉被害人蒙頭上之衣服;並與隨後趕來之杜俊哲對被害人恐嚇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被害人稍有遲疑,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即在甲○○杜俊哲示意下,圍毆、敲擊被害人頭部等處,使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甲○○復出言:「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新台幣(下同)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被害人驚嚇之餘,哀求先放其回去,翌日中午前必定送來款項,甲○○等始於同日傍晚讓被害人離去。被害人返家後,即委請友人劉先皋輾轉委由蕭登標出面與甲○○等人交涉,將款項降為五百萬元,被害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去甲○○競選總部,交付甲○○等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後又依甲○○要求,再交付現金一百萬元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強押被害人至甲○○競選總部,再毆打被害人成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向被害人恐嚇若不支付二千萬元,即不讓被害人離去,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下,迨被害人同意於翌日付款後,被害人始得以回復自由,總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上訴人等顯係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所為是否應論以擄人勒贖或強盜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涉有妨害自由及強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而上訴人等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手段,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下而同意交付財物;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離去後,上訴人等並未再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嗣後交付上訴人等六百萬元,仍係基於上訴人等先前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下同意交付之財物。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離去後,尚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認上訴人不構成強盜罪,逕論以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