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664號
TPSM,97,台上,6664,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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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之2號
          115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常業竊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和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王天福、游連春陳麗容鄭永豐曾安順潘明德陳碧桃、何彥煌、簡瑞健梁泰有、李秉陽陳章仁林竹安翁建隆、黃逢隆、楊金嬌、邱龍三、林百成何文炳、陳美花、陳振輝、余錦樹、徐進堂、陳國賢、乙○○、張石金嚴永順王金文、洪承濬、李銘建丁振倉李威成、陳志德、徐忠勇、陳淑慧、鄭誼能、陳麗雲、游林桂珠蘇峰全、傅增煌、鄭麗玲於警詢證述,並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單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泛亞銀行新樹分行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泛新發字第八一七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竹商銀龜山字第一一八之一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共同正犯陳和誠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時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與陳和誠為朋友關係,乃受陳和誠請託,以貼補車錢方式開車載送陳和誠至指定地點後即離開,陳和誠從未告知欲作何事。上訴人亦未在現場把風及向車主恐嚇取財,或與陳和



誠有事先預謀、事後分贓之行為。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上訴人另案竊盜(下稱另案竊盜)判決已從實體上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罪,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未洽。且該案業已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縱有本件犯行,然上訴人另案竊盜判決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為免訴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本件事實既經上訴人另案竊盜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且陳和誠於第一審證稱竊車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被害人亦均指稱未接過上訴人恐嚇電話,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陳和誠事前同謀或參與把風,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陳和誠於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之理由,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和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由上訴人開車搭載陳和誠,前往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等地區尋找目標車輛,待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由上訴人在旁把風,陳和誠則持自製之T型扳手一支,連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一所示車輛。得手後,陳和誠即將贓車駛至隱密處停放,再由陳和誠以行動電話向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稱:如不匯款,即將車子解體或讓車主找不著車子等語,恐嚇被害人將贖車款項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部分被害人因此將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和誠指定之帳戶。迨陳和誠前往提領後,即每件從中分配上訴人數千元不等,上訴人並以此為業維生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陳和誠一起去偷車,大約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一直作到九十二年二月左右。陳和誠叫上訴人開車外出找尋行竊目標,看到目標時陳和誠便叫上訴人停車,陳和誠就拿事先準備的



扳手下車行竊,上訴人則在旁邊等行竊得手後,各自開回龜山會合;有時候陳和誠一下車便叫上訴人先回龜山住處等候。是陳和誠打電話給車主,上訴人曾在陳和誠旁邊聽他打給車主,自稱是車行,有人牽車來賣他,如果車主同意買回車子,陳和誠就會叫車主將錢匯到指定戶頭;車主如果匯款的話,就會告訴車主車子停在何處,如果車主不匯錢,車子都是丟在路旁,最後都會被警察找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核與陳和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如何與上訴人共同竊車,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每次均朋分數千元予上訴人之情節相符,並非僅以陳和誠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雖陳和誠於第一審證稱:請上訴人開車載往特定地方後,會給上訴人一、二千元車馬費,但上訴人不知其去偷車,亦未擔任把風云云。然陳和誠警詢、偵查中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就與上訴人共同行竊之事實供述明確;及至第一審卻證稱上訴人不知情,所述又多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且經第一審訊問前後供證不一之緣由,陳和誠雖稱「之前講的已經忘了,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那時有施用毒品」,然倘陳和誠於警詢、偵查中係在意識不清下陳述,豈能明白供出與上訴人竊車之細節,並與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之事實相符?益見陳和誠於第一審所稱,係與上訴人串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採為認定上訴人與陳和誠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上訴人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上訴人與陳和誠從事本件「偷車勒贖」之犯罪,竊得車輛高達四十餘部,並於恐嚇取財得款後朋分花用,上訴人顯係藉此犯罪所得為業維生,自屬常業犯。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另案竊盜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準強盜罪,自形式上觀之,與本件起訴之常業竊盜、毀損、恐嚇取財等罪間,尚難成立連續犯。且上訴人另案竊盜係共同竊取被害人車輛內之物品,本件則是行竊被害人車輛後,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贖車,犯罪手法顯然有異;上訴人復否認有本件共同常業竊盜犯行,並稱僅駕車載陳和誠外出而已,足見上訴人另案竊盜與本件係在不同犯意下所為,自不能僅以時間相近,即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本件當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實體事實審理,所為論斷,要無不合。雖上訴人另案竊盜案件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第一0七三五號、第一二八0五號,均為影本)函請該院注意該案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該院審理結果,以



依移送卷宗資料,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且縱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就犯罪動機、共犯對象,犯罪手法、時間,及犯罪被害人,所恐嚇取得之財物等,均與該案係單純之竊盜犯行,大有不同。況上訴人於該審審理中亦自承二件係不同犯意下所為,自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因檢察官敘明併辦之行政函文,並非起訴,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尚無法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為任何判決,並說明該案判決未對本件事實為實體上裁判,繫屬之法院自不應遽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上訴人另案竊盜判決書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業經上訴人另案竊盜判決認定無罪,或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常業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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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