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廖敏菁、王中崎、林慧玲、洪銘華、謝馨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洪銘華與林慧玲、上訴人與林慧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暨煙草十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煙草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四八.六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八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伊多年前在加拿大結識英文名字稱為「Vincent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下稱甲男)請伊代收包裹郵件,伊不知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搖頭丸(按即MDMA),伊以為只是服用後讓人興奮之藥丸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雖認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大麻、搖頭丸既均屬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仍有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即至國外就學,又移民加拿大多年,於九十一年間始返回台灣。此次係受在加拿大友人之託代收郵件,未能深切瞭解代收毒品之種類、數量,亦未受有報酬,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自甲男得知要伊代收之包裹郵件,其內有「丸子」,意思係指服用後會興奮之藥丸,例如搖頭丸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為誘導訊問,始供述「丸子」應該就是指搖頭丸。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係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卷附包裹郵件上之寄送文件顯示,寄件人係「James Cheung」,並非甲男,上訴人並未同意代收實際寄達之郵件包裹。原判決認定郵件包裹係甲男所寄,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倘知悉包裹郵件之寄件人實係「James Cheung」,並非甲男,可能即不肯代收。原審未予調查上情,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始終辯稱:係甲男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能否代收包裹郵件,伊表示同意,甲男才寄給伊等語。則上訴人究係出以幫助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上訴人有無實際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非明確。此攸關上訴人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調查明白。乃原審未為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有關廣東話所稱「丸子」或英文所稱「pill」之物品為何?成分為何?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是否服用後會讓人興奮之藥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有調查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用以查明調查員何以於逮捕上訴人後時隔二小時之久,才開始詢問上訴人,有無誘導上訴人自白「丸子」就是搖頭丸等情。再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邱守珩,用以證明邱守珩曾經聽聞甲男表示實際寄達之包裹郵件係誤寄等情。雖邱守珩遠在加拿大而未能如期返國應訊,然邱守珩已以信函向原審表示願意在加拿大透過視訊接受訊問,原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遠距訊問方式為調查。乃原審均未調查,或於判決說明無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必要,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並未列舉廣東話所稱「丸子」或英文所稱「pill」,而「pill」係指藥丸
,足證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代收之藥品並不屬管制藥品或毒品,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㈠第一審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勘驗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訊問上訴人之錄音光碟,並就全部對話逐字製作譯文,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二頁)。由全部譯文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多次主動表示,其認知廣東話所稱「丸子」應係在台灣所指搖頭丸,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情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丸子」應係搖頭丸,係檢察官為誘導訊問因而誤認所致一節,不能採取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㈢末八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亦直承:伊知道包裹郵件裡面裝餅乾、糖果及「丸子」,伊知道「丸子」是指搖頭丸。甲男只告訴伊包裹郵件裡面有餅乾、糖果及「丸子」,伊不知何以包裹郵件實際上沒有「丸子」而是大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四、五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並未抗辯檢察官對上訴人為誘導訊問。則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㈡卷附照片所示包裹郵件上寄送文件(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六頁),其上所記載寄件人雖係「James Cheung」而非甲男,惟甲男以包裹郵件寄送大麻,多會加以掩飾,未必會出以真正姓名。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第一審從未抗辯包裹郵件係他人所寄而非甲男。即上訴人被查獲後經調查員安排,以電話與甲男聯絡,上訴人表明已經收到包裹郵件,甲男亦未表示包裹郵件係他人所寄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未為調查何以寄件人並非記載甲男姓名,即據以認定係甲男所寄送,難認與事理有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來台之故意,於寄送前即同意提供甲男收件地址及電話,並允諾擔任收件人及於收受後依甲男指示轉交他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三行至第九行)。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具體情狀,其認為上訴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核屬有據,尚無不合。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⑴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有關廣東話所稱「丸子」或英文所稱「pill」之物品為何?成分為何?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是否服用後會使人興奮之藥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等項目;⑵勘驗上訴人於警詢之錄音光碟;⑶傳喚邱守珩到庭調查等事項。以不論「丸子」或「pill」之稱呼縱有其事,一般亦僅屬社會上特定人員間就某種物品之代稱,並非正式名稱等情,應係普通常識。而上訴人既自稱「丸子」或「pill」之稱呼係存在於外國社會,並非國內。行政院衛生署係管制藥品中央主管機關,並非專研國內、外社會現象之單位,自屬無從瞭解「丸子」或「pill」究指何具體物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堅持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上述事項,實屬強人所難。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邱守珩到庭調查之待證事實,係甲男有無向邱守珩表示,其寄送予上訴人之包裹郵件係誤寄等情,有卷附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其所指待證事實,並非邱守珩親自見聞之有無誤寄郵件,而係聽聞自甲男所指情節,縱經邱守珩到庭證述上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次自承知悉係收受服用會讓人興奮之藥物,係違禁品等情,已足認其有運輸毒品之認識,並無勘驗上訴人於警詢之錄音光碟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㈢、⑵),並無不合。原審未為說明其不依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及以遠距訊問方式調查邱守珩之理由,雖不無微疪,然其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丸子」或「pill」一般僅為社會上特定人員間就某種物品之代稱,並非正式名稱等情,已如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毒品分級及品項」,未予列舉,即屬當然,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代收之藥品,不屬管制藥品或毒品,並無運輸或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