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六一五、四一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玖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一)關於媒介性交易為常業部分。依憑上訴人供承:曾媒介大陸女子賀○娜、徐○英、吳○妹(下稱賀○娜等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賀○娜、吳○妹所為同一內容之指證,證人即賀○娜之夫郭坤城、徐○英之夫賴○全、吳○妹之夫黃○華所證:彼等之妻均自大陸來台各等語,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賀○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賀○娜、戶籍謄本/郭坤城、配偶:賀○娜、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徐○英與賴○全之結婚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徐○英申請入境資料單、中華民國旅行證/持有人:徐○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事人姓名:徐○英、吳○妹與黃○華結婚證書、入出境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供媒介性交易用之SONY手機(含○○○○○○○○○○門號 SIM卡)一支、供吳○妹與其聯繫所用之摩托羅拉手機(序號五○○○○○○○○○○○○○○)一支、性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保險套共計二百九十二個(分別在上訴人小客車及住處查獲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個,在吳○妹身上查獲五個)、避孕藥七顆、潤滑劑三條(分別在上訴人小客車上查獲二條,在吳○妹身上查獲一條);(二)關於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依憑賀○娜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載伊及徐○英去買「白粉」,回來時大概早上十點左右,徐○英先以針筒注射一些,尚未打完,就要伊幫忙施打,但伊不敢,徐○英就要上訴人幫忙施打,伊因害怕不敢正面看,當伊再回頭看時,上訴人已將針頭取出等語,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記載徐○英血液檢體送鑑定結果,驗出其血液中每毫升含總嗎啡○.二四五μg/ml《原判決漏載ml》等旨);(三)關於遺棄致死部分。依憑上訴人供述:伊有將徐○英載至高雄縣茄萣鄉之濱海遊樂區(下稱濱海遊樂區)放下後,即自行駕車離去之情事不諱;參酌鑑定人尹○玲法醫師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死者徐○英之心臟血液,驗出之嗎啡濃度○.二四五μg,已經達到中毒劑量,所以認為係藥物中毒死亡,但是死亡時間長短,因人而異;嗎啡中毒的人在死亡之前,會呼吸困難,有急性肺水腫,所以會有口吐白沫之現象,該現象都是在死亡之前所發生,死亡後不會再口吐白沫;證人即賀○娜之男友吳○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開車載伊、徐○英、賀○娜離開上訴人住處時,徐○英還口吐白沫,到達濱海遊樂區後,伊和賀○娜將徐○英搬下來急救時,徐○英仍口吐白沫,上訴人在伊和賀○娜沒有察覺的情況下,並未告知,就將車子開走;證人賀○娜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徐○英施用毒品後不久,上訴人就說徐○英不行了,伊要上訴人叫醫生,上訴人不要,堅持離去,伊就找吳○廉來,嗣上訴人與楊○盛一起再回來,楊○盛看到徐○英後,也說不行了各等語,及卷附照片七幀、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複驗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伊僅單純收取載送賀○娜等三人前往性交易時之車資二、三百元,並未幫忙徐○英購買毒品,而案發當天係徐○英自行注射海洛因中毒後,吳○廉說其叔叔在當醫生,可載往醫治,故途中均由吳○廉指揮駕駛之路線,嗣於行經濱海遊樂區時,吳○廉要求開進遊樂區內,並將徐○英搬下車後,即要伊離開等語,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因經濟發生困難,才會去當「車伕」,載送賀○娜等三人去賓館,有時下午三、四點或五、六點,亦有到隔天早上八、九點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全天以小客車搭載賀○娜等三人前往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之款項,並非單純收取車資而已。(二)賀○娜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先幫徐○英把橡皮筋放鬆,然後把剩餘的部分打完等語,雖係其綜合前後發生之事實,自行推論上訴人如何幫助徐○英注射毒品之過程,而非其親眼目睹全部之經過。然徐○英於施打之過程中,既因無法自行繼續注射,而須有他人介入幫忙推擠針筒,方能繼續施打完畢,參之賀○娜亦目睹上訴人將針筒取出等情,應認上訴人確有幫助徐○英施打毒品之行為,賀○娜於偵查中有關自行推論之供述,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要無影響。雖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橡皮筋放鬆,始可使藥劑進入血管流入人體
,豈有自行施打時,無需將橡皮筋放鬆,而請上訴人施用剩餘極少之部分時,始將橡皮筋放鬆之理?」云云。惟衡諸一般查獲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之案件,常未同時查獲橡皮筋等情,足見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者,並非須以橡皮筋輔助施打,即橡皮筋是否繫緊或放鬆,並不影響以注射針筒施打毒品之效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不能為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認定。(三)⑴賀○娜於警詢時供稱:在上訴人租屋處時,伊有摸徐○英之脈搏,發覺已無跳動,也無呼吸,且徐女口中吐白沫,伊確定其已經死亡等語。然徐○英當時因施用毒品過量,幾近命危,其心跳及呼吸緩慢而微弱,要屬當然,且賀○娜並非臨床醫學之專業人士,當時慌亂緊張,難認賀○娜能對徐○英有無生命之跡象,做出符合醫學認定之判斷,況藥物中毒者口吐白沫,是死亡前之現象。賀○娜該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係其個人誤認之詞。⑵吳○廉於第一審證述:上車後,伊和賀○娜說要送徐○英去醫院,上訴人則直接開往濱海遊樂區後,因為車上空氣不好,伊和賀○娜將徐○英搬下來急救,在伊等未發覺情況下,上訴人逕將車子開走等語,核與賀○娜所述相符,益證上訴人不顧賀○娜及吳○廉送醫之請求,將徐○英載至偏僻處後逕自離去,確係出於遺棄之犯意無訛。⑶上訴人從事媒介色情之非法行為,又幫助徐○英施打毒品,倘徐○英在其住處死亡之事為人查悉,其非法行為恐將一併遭揭露,上訴人才有遺棄徐○英之動機;而吳○廉係應賀○娜之請求,至上訴人之住處,又在上訴人偕同楊○盛再回到住處後始到達現場,顯見係賀○娜認上訴人無意為徐○英延醫,在求助無門下,始連絡其親密友人吳○廉協助處理,故吳○廉到埸後見狀,原可選擇離去,或自始即不到埸,其卻仍到埸,並對徐○英施以急救,極力請求上訴人延醫救治,而本件事端又因上訴人而起,與吳○廉並無關係,吳○廉實無指揮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將車開至人煙稀少之地區,將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徐○英留在該處,苟上訴人有將徐○英送醫之真意,豈有可能不詢問吳○廉後續之處理方式,而僅單憑素不相識之吳○廉的指示,即駕車自行離去?況吳○廉僅係應女友賀○娜之請求前往,徐○英死亡與否及在何處死亡,與其無○害關係,吳○廉豈有指示上訴人駕車至偏僻之處後,即要求上訴人先行離去,自攬責任之理?上訴人所辯,俱與情理不符,要無可採。⑷上訴人幫助徐○英施用毒品,致徐○英因施用過量,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如加以遺棄之,足以致人於死,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竟於幫助徐○英施打海洛因過量,致徐女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時,延不送醫,又將仍有生命跡象之徐○英棄置於人煙稀少之偏僻處所,致徐○英因藥物中毒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徐○英死亡結果間,顯
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媒介性交易為常業之犯行,卻未述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依上訴人所供:因經濟困難才會去當車伕等語,認定上訴人並非單純收取車資;惟於事實欄未有此記載,理由自失其依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賀○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上訴人僅係其車伕,未有其他角色云云,原判決之認定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同屬違誤。(二)原判決採信賀○娜所證:徐○英注射時出血,上訴人有無幫徐○英推針頭,伊未看清楚,但上訴人說過「你妹妹吸這個很厲害哦」等語,認定徐○英顯然無法繼續施打毒品,才要求上訴人協助。惟依賀○娜之證述,徐○英係因注射出血,才要求幫忙注射,非因藥物作用或身體因素致無法施打,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賀○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看清楚上訴人幫徐○英做什麼;且於偵查中證以:當伊再回頭看時,上訴人已將針頭取出各等語。如賀○娜並未看清楚上訴人幫徐○英做何事,則其於偵訊時所供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其於偵查時所證,應係其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作相反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另賀○娜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先幫徐○英把橡皮筋放鬆,然後把剩餘的部分打完等語,更違反經驗法則。(四)依賀○娜之證述,徐○英原係要求賀○娜為其續行注射,且當時其二人均在客廳,為何嗣會由未經徐○英要求,且人在臥室睡覺之上訴人注射,有違常理。況賀、徐二人乃大陸貴州同鄉,又為多年好友,上訴人認識徐○英卻未滿一個月,亦未施用過毒品,不知如何注射。本件自係賀○娜應徐女之請求為其注射毒品,導致徐女毒發身亡,嗣推諉責任給上訴人,較符常理。另賀○娜證稱:徐○英來台前,即有施打毒品習慣,其在對徐女急救時,曾向上訴人表示以前曾發生類似情況;原判決認定徐○英由上訴人幫忙代購毒品及幫助施打,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賀○娜之供述為依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該部分犯行,且賀○娜之供述前後不一,與事理有違,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不○於上訴人之證據。(六)原判決認賀○娜非醫學專業人士,且當時慌亂緊張,難認賀○娜能對徐○英有無生命跡象,做出符合醫學認定之判斷;惟吳○廉亦非專業人士,原判決以其陳述判斷徐○英有無生命跡象,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賀○娜如何接觸徐○英之身體及其反應,均詳實說明,並為其親自經歷之經驗,而徐○英當時是否已無生命跡象,醫學上並非無法判斷,原判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七)原判
決依賀○娜於原審所證,認上訴人不顧賀○娜之請求,收拾衣服後離去,係將徐○英棄之不顧;惟又採信賀○娜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嗣與楊○盛一起回來等語。上訴人茍對徐○英棄之不顧,何須又與楊○盛再同返現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八)吳○廉於警詢時供稱:徐○英嗣有好轉,楊○盛說應送往附近醫院,上訴人便駕車共同送醫;及曹安毅於警詢時亦稱:吳○廉也幫忙急救送醫各等語,可知上訴人將徐○英以自小客車載出之意,係將之送醫,而非遺棄。又吳○廉因提及其叔叔可醫治,上訴人相信所言,才開車載送就醫。且賀○娜於偵、審時及吳○廉於第一審時均供證:吳○廉有叔叔在擔任醫生等語,惟第一審筆錄就吳○廉部分之供述未予記載,有上訴人請求將此段遺漏之筆錄記入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事陳述狀在卷足徵。原判決對此有○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九)依尹○玲法醫所證:死者之嗎啡濃度已達到中毒劑量,所以認為係藥物中毒死亡,但死亡時間之長短,因人而異等語,則依徐○英中毒之劑量,及中毒後之症狀,縱上訴人有遺棄行為,如賀○娜及吳○廉等人即時將之送醫急救,徐女是否即能生存?此涉及徐女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遺棄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證據未予以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賀○娜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賀○娜等人、吳○廉、劉良盛及尹○玲法醫之證言,暨卷附上開物證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徐○英係因上訴人幫助施打海洛因過量後致死,又參酌尹○玲法醫所證:口吐白沫都是在死亡之前所發生的,死亡之後不會再口吐白沫云云,及佐以證人吳○廉於第一審證述:當天下午伊等離開濱海遊樂區時,徐○英還有口吐白沫等語,認定上訴人駕車離開該濱海遊樂區時,徐○英仍有生命跡
象。而上訴人客觀上既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於幫助徐○英施打海洛因過量後,致徐○英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時,延不送醫,並將仍有生命跡象之徐○英棄置於人煙稀少之偏僻處所,致徐○英因之死亡,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徐○英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之理由。自係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壹之三之㈡之⑷、⑹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吳○廉提及其叔叔係醫師,可以醫治徐○英,伊信任吳○廉所言,才依吳○廉指示之路線駕駛,要將徐○英送去給吳○廉之叔叔醫治,到達濱海公園後,吳○廉將徐○英搬下來,就叫伊先走云云等語,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自係認第一審筆錄縱就吳○廉有關其叔叔在擔任醫生之供述部分未予記載,對於本件之事實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足為有○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之敘述雖稍嫌簡略,然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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