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0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乙○○強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甲○○、乙○○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柒年貳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強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均供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購買毒品,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一起前往購買麵包刀一把,繼於翌日凌晨三、四時許,由乙○○在電話中邀約鍾禮吉至高雄市○○街三巷三十五之三號其住處,同日上午七時許,乙○○帶同鍾禮吉外出用餐返回後,佯欲與鍾禮吉發生性行為,此時甲○○即持玩具手槍衝入房內,以該玩具手槍抵住鍾禮吉之太陽穴,喝斥:你玩我未婚妻,要怎麼辦等語,復以槍柄敲擊鍾禮吉頭部,並持麵包刀指向鍾禮吉,恫嚇:要拿錢出來還是砍一隻小拇指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鍾禮吉不能抗拒,而交付郵局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旋由乙○○持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脅迫鍾禮吉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強取其身分證,始讓其離去。二人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中午,由乙○○以電話邀約周錦明至上開住處,待乙○○佯欲與周錦明發生性行為時,甲○○即持玩具手槍衝入房內,以槍柄毆擊周錦明頭部,再持麵包刀抵住周錦明頸部,迫令其交付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錦明不能抗拒,而交付銀行提款卡二張並提供密碼後,旋由乙○○
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五千元,並迫令周錦明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強取其機車駕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 SIM卡,始讓其離去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鍾禮吉、周錦明之證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麵包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強盜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指其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但疏未於理由內說明;又其二人係接續對鍾禮吉、周錦明為之,有集合犯性質,依法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併罰,已有未合,且所處之刑與多次販賣毒品案件相較,亦嫌過重,有違衡平原則;乙○○上訴意旨略謂:依其在偵審中之供述,可見當初其以為只是用仙人跳方式騙錢,並不知甲○○會以刀、槍脅迫鍾禮吉,甲○○超越原計畫之行為,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縱認其亦有參與,所參與者無非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依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處斷,難認適法。至周錦明部分,固可認其對強盜行為事先即已知悉,但共同正犯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未斟酌其參與程度不深,量處與甲○○相同之刑,於法亦有未洽各等語。惟查甲○○、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二二八頁),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其二人有罪之證據,對於行為動機等細節,自毋庸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而上訴人等二人以仙人跳之方式,先後強盜鍾禮吉、周錦明之財物,係各別起意所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原判決予以併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如何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二人一切犯罪情狀,認以量定前揭徒刑為適當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同,要難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相類比,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甲○○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開麵包刀乃甲○○、乙○○一起前往購買;甲○○脅迫被害人鍾禮吉、周錦明簽發之本票,亦係甲○○要乙○○買回使用等情,已據甲○○、乙○○供述明確,本件係先由乙○○以電話誘使二被害人至其住處,並於被害人分別欲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際,經其打暗號告知甲○○,再由甲○○入內,持玩具手槍、麵包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於取得提款卡後,交由乙○○前往提領現款供二人花用,依上開情節觀之,雖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時,乙○○僅站立在旁,但其對本案全部過程,事先即與甲○○有所謀議,推由甲○○下手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闡述明晰(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又上訴人等二人係事先謀議,彼此分工合力實行,乙○○謂其參與程度不深云云,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其對二人量處相同之刑,不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取財物、恐嚇、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乙○○犯詐取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甲○○犯恐嚇、傷害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