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631號
TPSM,97,台上,6631,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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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第一八九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葉○宏、何○伸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是由總管理處應徵後指派至各店工作,都從少爺作起,總管理處並未對我們說作全套或半套的事,沒有指示作有關色情部分,是下面幹部為了獎金而亂搞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伸、葉○宏、施○遠、黃○明、曾○玫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成、楊○維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星洪○忠廖○泉蔡○智、廖○章、黃○明郭○良周○德、莊○程等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之分類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客戶進報表、男客消費帳單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等犯行,因而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證人葉○宏、何○伸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總管理處並未對我們說作全套或半套的事,沒有指示作有關色情部分,是下面幹部為了



獎金而亂搞等語,並不足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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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