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627號
TPSM,97,台上,6627,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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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
四七、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證人黃瑞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從未證述被告或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公所)其他人員曾事先洩漏工程之底價予黃瑞雲知悉(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然稽之卷附筆錄內容,黃瑞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當選鄉長後,我曾當面向甲○○討工程承做,甲○○為了還我選舉人情有答應我」、「(鄉長甲○○有無事先透漏底價給你?)甲○○答應工程給我做時,有跟我提到他擔任鄉長也會按照慣例以每件工程預算金額大約九成核定底價,所以要我填寫投標金額時,不要超過預算金額之九成,所以甲○○不需要將每件工程之底價事先透露給我。我通常都是以(工程)預算金額之八成九作為投標金額」(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上情如果無訛,黃瑞雲於調查站之陳述,似指被告為還選舉人情,已將工程預算金額大約九成為核定底價之內容明白告知黃瑞雲,並囑其投標時勿逾該範圍,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未為任何說明,遽採黃瑞雲偵訊之陳述認定被告未曾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予黃瑞雲知悉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原判決理由中論述:依卷內資料,被告對工程指定三家廠商由公所承辦單位通知該三家進行比價,屬被告行政裁量權,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得標廠商私下共謀以虛偽比價



方式標得工程,認起訴意旨指摘被告明知違背法令,指定三家進行「虛偽」比價,尚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以下),資為憑以判斷被告並無圖利得標包商黃瑞雲之論據之一。然稽之證人黃瑞雲於調查站證稱:伊提供四家陪標廠商之名單予甲○○,要其搭配作為指定給伊做工程之陪標廠商,因表面上要做的合法,甲○○會通知該等陪標廠商參與比價。陪標廠商之標單均由伊去購買,因為係假比價,不會用陪標廠商之名單得標,而由伊所有之盛發土木順利得標等情(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如果無訛,依黃瑞雲證述情形,被告身為鄉長,既知工程須經合法比價競標,竟依黃瑞雲提供之名單指定固定廠商陪標,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已使工程失其競標之作用,且使黃瑞雲無須競標即可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無異於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其所得之利益是否即為不法利益?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謂被告無「虛偽」比價云云,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未根究明白,併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被告之辯解,認其係依法辦理比價,無圖利包商云云,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被告另被訴圖利陳憲志趙國祥王淳哲林進順蘇本雄、李春生等人不法利益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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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