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598號
TPSM,97,台上,6598,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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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減少所營「歐嗨優超商」應繳之電費,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迄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期間,以破壞電錶箱外之封印鎖、電錶內之「同」字鉛封及另一封印鎖,改造電錶內部齒輪以控制電錶圓盤轉動或停止,使其度數計算失準之方式,竊取用電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餘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竊電所辯各節,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附件所示(前二月之電費收費日期),九十五年五月「用電度數一一五六七度、電費七五二三四元」,較九十五年七、九月及九十四年七、十一月之用電度數為少,惟電費卻較高,足見該附件有瑕疵。原判決未說明該瑕疵,即以該附件所示九十五年九月之電費驟降,推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竊電,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周雅萍,以究明原判決附件所示九十五年九月電費與同年七月相較所出現之驟降情形,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附件所示用電度數及電費數據,有電腦列印之台電公司電費資料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眾所週知者,電費因用電係於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極大之差異,用電度數少,電費未必成比例短少,尚需視其用電係於何時段而定。況且縱使剔除上訴意旨㈠所謂「瑕疵」(即九十五年五月)部分,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九十四、九十五年七、九、十一月部分之數據分析比較,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上開事實認定,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以該「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周雅萍之理由,說明即令證人周雅萍可資證明上訴人所辯一台大冰箱損壞、於深夜停用一台冷氣等情,亦不可能因此一次節省三萬餘元之電費,是傳訊該證人顯然無解於上訴人竊電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並未說明原審因未傳訊該證人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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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