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566號
TPSM,97,台上,6566,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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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與廖忠威一起向吳明輝買入約十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號十一樓之五租住處施用時,發現含有雜質,為提昇品質,未經告知廖忠威(故其並不知情),乃依「純化結晶」之步驟,將所購入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含有麻黃鹼Ephedrine 成份),以其所有之精製酒精、漏斗過濾瓶、不鏽鋼茶壺、酒精燈、高級精鹽、玻璃容器、量杯、活性炭、濾網、不鏽鋼盤、塑膠漏斗、塑膠滴管、過濾湯匙、瓷盤、塑膠鏟子等器具,依加水溶化、過濾雜質、燒溶成液態、重新結晶成固體之步驟及過程,進而製造成品質較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如原判決附表⑴編號1之粉末一包,其內並含麻黃鹼,驗後淨重0.九七五公克;⑵編號2至8之晶體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四四公克、0.六一公克、0.七五五公克、0.一一五公克、0.七三六公克、一.五七一公克、一.六五一公克;⑶編號9之晶體一杯,驗後淨重二.0六六公克;⑷編號10、11之液體二瓶,其內均含麻黃鹼,驗後淨重分別為三二.五六公克、一八一.0五公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及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精製酒精二瓶、漏斗過濾瓶一個、不鏽鋼茶壺一只、酒精燈二瓶、高級精鹽一包、玻璃容器七個、量杯一個、活性炭一盒、濾網二個、不鏽鋼盤二個、塑膠漏斗一個、塑膠滴管五支、過濾湯匙一支、瓷盤二個、塑膠鏟子二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依「純化結晶」之步驟,將所購入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含有麻黃鹼Ephedrine 成份)」,以其所有之精製酒精、漏斗過濾瓶、不鏽鋼茶壺、酒精燈、高級精鹽、玻璃容器、量杯、活性炭、濾網、不鏽鋼盤、塑膠漏斗、塑膠滴管、過濾湯匙、瓷盤、塑膠鏟子等器具,依「加水溶化、過濾雜質、燒溶成液態、重新結晶成固體」之步驟及過程,進而製造成品質較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貳、㈢卻說明:上訴人係將「屬於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鹼」,淨化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由,與事實欄認定係將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淨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法院稱:「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及第三階段(純化結晶)等階段。其中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步驟,於第二階段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或常溫下亦可),所產生之結晶再脫水風乾即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若第一次純化再結晶步驟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不高,或具有刺鼻臭味無法施用時,通常可將該結晶溶於純水中,並再次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後,重覆純化再結晶步驟,以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依此,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加熱熬煮時,須加入食鹽,或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則此純化結晶過程,既加入食鹽;或再加入活性碳,似已發生化學反應,與單純由液態結晶成固態,僅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或單純與其他物品摻混及單純摻混之物品予以分離,如糖與砂之摻混與分離,未發生化學反應之情形不同。故如僅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或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化、過濾雜質、燒溶成液態、重新結晶成固體之步驟及過程,而未加入食鹽及活性碳,是否有發生化學反應而產生質變,而可認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於純化結晶過程有加入食鹽或活性碳,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供承有加入食鹽水及活性碳(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偵查中亦未供稱有加入食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其淨化過程,能否認有發生化學反應,即非無研求餘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包及液體二瓶,其內均含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能否以上訴人所稱之方法將麻黃鹼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將麻黃鹼過濾?或已將麻黃鹼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所稱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指此含麻黃鹼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上



開重要待證事項,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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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