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500號
TPSM,97,台上,6500,200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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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號
      乙○○
          33號4樓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陳水扁競選總統連任全國總部動員群工商部資深專員,為求陳水扁順利當選,竟與全國公有市場權益促進總會總幹事及台北市公有零售攤商權益聯合促進會副總幹事即被告乙○○、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總會長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針對陳水扁與呂秀蓮參選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為下述行為:被告等三人為爭取選民支持陳水扁、呂秀蓮,以便陳、呂二人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投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在高雄市○○路阿娟海產店內,研議以攤販新春聯誼會為名義進行挺扁聯誼餐會,邀集攤商,並以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點之不正利益,而邀約與宴之人投票予陳、呂二人。經商議後,餐會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地點在高雄市○○○○路(婦幼醫院後面)舉辦,並由乙○○負責動員台南市相關業者,預計席開八百桌,由甲○○擔任主辦人,負責籌畫聯誼會有關場地租借、集會申請、接洽餐飲業者辦桌、印製餐券、委請公關公司免費提供舞台與現場管制人員等行政工作,且決定名稱為「挺扁聯誼餐會」。甲○○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洪忠義承辦餐桌、併委由不知情之曹宜凌印製顯示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二人相片之「台灣南區傳統市集及攤販集中區挺扁聯誼餐會」等字樣之免費餐券共一萬一千張,計劃透過邀集攤商、里長等人轉發給里民與不特定選民參加免費餐會、拉抬聲勢



,俾候選人二人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辦之該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順利當選。計畫既定,即由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市○○路上的河邊海產餐廳出面邀集高雄市市場服務人員工會理事長黃正榮、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總會理監事莊火營、常務理事陳城全林定邦、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公有市場自治會主席洪忠志、高雄市鼓山區第三公有市場自治會主席兼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公會常務董事陳昌雄、高雄市鹽埕區沙地里里長蔡鎮興、高雄市新興區第二公有市場攤販陳南鄉、高雄市議員林宛蓉等人聚餐,現場由丙○○本人,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會總幹事張嘉容,無償發給與會人員餐券計:陳昌雄二十餘張;由丙○○親自交給洪忠志二十張餐券,並表示不用收費即可入場,邀請洪忠志參加,並經洪忠志應允;交給蔡鎮興五十張餐券,託蔡鎮興免費發放攤商為陳水扁總統競選活動造勢,支持連任;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總會理監事莊火營(起訴書未載餐券數量);常務理事陳城全、被告林定邦(起訴書未載餐券數量);郭朱明十張。並要求渠等協助發放給市場攤商及不特定之選民等有投票權之人,及邀請轄內攤商或不特定選民,免費參加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之餐會。丙○○另自行保留一百餘張餐券,委託高雄市新興區建興里里長薛富升代為發放予幹事黃玉芬、里民、環保義工、員工等有投票權人。其餘各人則將餐券轉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攤販及不特定人。以一桌十人計,平均交付相當於每人三百元之酒菜賄賂。另有莊其章以每桌三千元價款向乙○○認購上開挺扁餐券十桌計一百張;甲○○要求黃茂竹贊助一百桌,黃茂竹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答應贊助一百桌計一千張餐券,黃茂竹隨即聯絡謝文振、楊文賢孫瑞山陳皇潮秦榮華劉永堅、吳松助、林永鑫等八人,除秦華榮贊助一桌外,餘每人同意贊助十桌,黃茂竹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甲○○,渠等之後分別將餐券無償轉送有投票權之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舉行上開挺扁聯誼餐會時,取得餐券之有投票權人前往現場參加免費餐會。席間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上台發表競選演說,公開向在場免費食用餐宴不正利益之人,約使支持陳、呂二人於當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連任,被告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對享用免費餐點之有投票權人,邀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原判決理由說明略以:本件餐會最初舉辦之動機仍係台南市及高雄市之傳統市集與攤販業者間之聯誼餐會,且係依慣例所舉辦之聯誼餐會,故其舉辦之主要目的應在聯誼,而非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參加此次餐會之人亦有未具投票權之小孩,而非必然係有投票權之人,故此無償交付及收受之部分,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等三人即係將餐券交付給具投票權之人,而構成投票行賄罪。本案證人、共同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亦均未曾供述餐券交付當時有提到就九十三年總統、副總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有行求、期約九十三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至於在餐會之現場,呼喊「當選」或類似之支持候選人之口號或行為,以及候選人本身或其樁腳、支持者當場之請託、拜票之言語,均與一般候選人到他人舉辦之婚喪喜宴現場時所為舉動相同,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此應係選舉期間之正常選舉活動,自不得據此認定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至十三行、第三十八頁第七至十一行、第四十一頁第十二至十七行)。按若餐會活動並非為競選活動之便利而舉行,與選舉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僅係民間團體內部為凝聚會員感情所舉辦之例行性活動,固可認其與賄選活動無關。然稽之本件餐會之餐券上以醒目篇幅印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之照片,及「台灣南區傳統市集及攤販集中區挺扁聯誼餐會」、「YES TAIWAN相信台灣堅持改革」字樣,其中並以「挺扁聯誼餐會」等字為主,並最為醒目,餐會現場之舞台亦以巨幅布幕標示二位候選人照片及上開字樣,有卷附之餐券及現場照片可憑(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十八號卷第三二四頁、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八、九行)。能否謂其非為次月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陳、呂二人競選活動而舉辦?已堪研求。原判決雖另以丙○○於偵查中並提出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總會辦理餐會之收據,以資證明自治總會確有舉辦春酒、普渡、尾牙或會員大會等大型聚會之事



實,及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辦外燴七十二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辦外燴六十八桌,有估價單影本可憑,以為本次餐會係屬「慣例」之依憑(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二至六行)。然查本次餐會名稱為「台灣南區傳統市集及攤販集中區挺扁聯誼餐會」,顯然並非僅為丙○○之前所辦之高雄市公有市場聯合自治總會餐會;且席開八百桌,遠非之前之七十二桌、六十八桌可比。而其參與之人員,依原判決所認,並非限於所謂「傳統市集及攤販」之人員。據此,能否謂係依「慣例」所舉辦之聯誼餐會?及其主要目的在於聯誼,而非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殊非無疑。又甲○○坦承係陳水扁競選總統連任全國總部動員群工商部資深專員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十、十一行),其職務究與「台灣南區傳統市集及攤販」有何直接關連?由其與乙○○丙○○共同辦理上開「挺扁聯誼餐會」,且參與人員,除少數特定贊助之人外,均係免費參加,則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得否認非以此免費之餐飲,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諸端,攸關被告等三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之認定,原判決未就卷內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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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